(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辉,该公司江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该公司职工。被告:贾付玲,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家友,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贾付玲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克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陈立强,被告贾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贾付玲欠我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公司借款30000及利息,月利率按15.33‰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3、贷款催收通知书、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4、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况。被告贾付玲辩称:我借款30000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偿还;即使没有偿还,原告方未向我催要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人李某、乔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乔某借款1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被告贾付玲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时间为1995年12月13日。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按约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于1996年5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4104元,1997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5.33‰(依据政策下调利率)支付到结息日止的利息5043.57元,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原告方又多次催要该款及后期利息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4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贾付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30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相应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5.33‰计算(低于约定的月利率18‰),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款日至1997年3月30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1997年4月1日始计算。被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该借款,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表明原告方每二年内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辩称该借款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5.33‰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克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