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和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秦某系再婚且比原告年龄大,双方感情基础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顾家,原告辛辛苦苦为被告带小孩,但被告仍然对原告稍有不从便恶语相向,拳脚相加,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的母亲也对原告恶语相向,对原告没有好脸色。2012年8月,被告拒不将原告的身份证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兴安老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固执己见,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只好避之而到外地打工,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秦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于2006年年初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秦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秦某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子女秦少林、秦少丽,在原、被告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秦少林、秦少丽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蒋某离开被告秦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尊重、理解和扶持,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距今临近一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亦未为改善夫妻关系进行有效地沟通和交流。现原告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蒋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25元,被告秦某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