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俊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峰,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12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曾荦荦,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及其辩护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城关区某4S店门口,因交通事故,被告人李俊峰用手打了被害人文某某的左脸部靠近耳朵部位,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左耳部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强某某、夏某某、索某某、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俊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被害方对造成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俊峰表现一贯良好,有悔罪表现,有赔偿受害人的意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折抵刑期13天。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