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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梅,韩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麟,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欣。委托代理人赵林,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宋玉麟、被上诉人韩欣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欣提供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韩欣个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结算(按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从借款当日算起。刘春梅,日期2012.9.13日,身份证号XXXXXXX;“今借到韩欣个人现金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2月3日前归还,月息1分2(壹分贰)。2012.12.3日,刘春梅”。刘春梅认可两张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抗辩称借条的内容均是在韩欣的要求下书写的,140000元是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借给太原市维安特化工有限公司的,用于偿还该公司对外债务及支付工人工资。刘春梅申请证人刘正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40000元的借款人是太原市维安特化工有限公司,用途是为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偿还对外债务,其并不清楚140000元借款的具体来源。韩欣认可刘春梅和证人刘正德所述的借款发生的原因及借款的用途,但认为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刘春梅应承担的偿还义务,且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来源。韩欣庭后提交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韩欣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2年12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现韩欣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刘春梅以100000元是从民丰公司控制的账户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40000元现金是由民丰公司孙姓员工交付给其本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民丰公司为由进行抗辩。韩欣一并提交内容为“今借到民丰公司现金贰仟伍佰伍拾伍元整(2555),2012.12.26日,维安特化工厂刘春梅”的借条一张及内容为“今收到民丰公司工资款47715(肆万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整)。2012.10.26日,太原市维安特化工厂刘春梅”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借款的书写习惯是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借款的。刘春梅认可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但以其不懂,借条是按照韩欣要求出具的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韩欣主张刘春梅偿还两笔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虽然刘春梅抗辩14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为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太原市维安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都认可该借款用于太原市维安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偿还对外债务,但刘春梅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此债务也未予确认,且该两笔借款均已支付刘春梅本人,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40000元系韩欣从其公司的借款,该款现已归还公司,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春梅向韩欣出具的借条以及韩欣庭后提交的刘春梅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能够清楚明确地反映出借款主体的不同,借条的内容也不相同。故对刘春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有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韩欣主张刘春梅支付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为100000元×5.6%÷12个月×23个月×4倍=42933元,故刘春梅应支付韩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42933元。双方约定的4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分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40000元×1.2%×20个月+40000元×1.2%÷30天×10天=9760元,故刘春梅应支付韩欣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9760元。综上,刘春梅应支付韩欣两笔借款的本金140000元和利息52693元。故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欣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2693元。一审判决后,刘春梅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本人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主体是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太原市维安特化工有限公司,本人只是受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代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欣答辩,原判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该款项就是借给刘春梅的,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便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只能认定是代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认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就是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刘春梅认为钱是从民丰公司的账户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债权人就是民丰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关于确定债务人主体的问题,仍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确定为刘春梅,即便上诉人刘春梅与公司确实存在真正的委托关系,因在合同中体现的借款人是刘春梅,也只构成隐名委托的法律关系,在出借人不知道真正的借款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出借人明知后,出借人有选择权,即选择委托人或是受托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而根据韩欣诉请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是将上诉人刘春梅作为了合同相对方。所以,上诉人刘春梅认为债务主体是公司而非本人,本人借款是受托人的行为,即便所述真实,也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18元,由上诉人刘春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