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德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武,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武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德武在其居住的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9号裕亚俊园802室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灰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贩卖给崔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98克,均系毒品海洛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崔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德武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德武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德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德武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德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德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德武于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9号裕亚俊园802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海洛因2.98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贩卖2.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德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德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德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武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