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四川省巴中市人,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4年12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鑫从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本市城关区某停车场内的白色本田轿车内盗窃一台戴尔外星人M17X笔记本电脑。经拉萨市物价局对发票鉴定,戴尔外星人M17X笔记本电脑价值7900元人民币。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确定其适当刑期。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