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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美荣与岳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侯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岳从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岳修武。原告侯美荣诉被告岳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岳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美荣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县顺河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村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从左侧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了800元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90元(10天×89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交通费235元、车辆损失1220元,共计153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从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车辆是停在路边,且车上无人员。被告在地里刨树,不是原告所讲的被告驾驶三轮车从左边超车。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原因是由原告骑电动车过快,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该事故原告应付全责,被告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县顺河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村段与被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徐丰公交证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顺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肋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胸、腹部损伤。原告在丰县顺河镇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07.88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126.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634.38元。另外,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郑丹丹护理,郑丹丹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常年在北京务工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丰县顺河镇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护理人员郑丹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涉案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队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病案材料为证,计2634.3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9元/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郑丹丹护理,郑丹丹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计370元(37×10);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1元/天计算。原告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将误工期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数额应为3330元(111×3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8元/天计算10天,共180元(18×10),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0天,共150元(15×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2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停车、拖车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984.38元,均应由被告岳从龙全部赔偿。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押金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美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7184.38元;二、驳回原告侯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从龙负担(被告岳从龙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侯美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