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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韩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昌图县头道沟镇凤凰山村民委一组31号,以能办理房证为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7000元。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能办理房证更名为由,取得被害人吴某乙信任后,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500元。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购买轿车为由,取得被害人曹某信任后,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元。4、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且无需考试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通过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建设银行等地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造化桥下,以能给在���阳市第一看所守羁押的张苗苗以照顾为由,取得被害人冯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的阳光尚城小区附近,以给孩子办理到沈飞五校读书为由,取得被害人兰某信任后,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兰某共计人民币4400元。7、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七彩阳光小区南门附近,以办理机动车违章免扣驾驶证分数为由,取得被害人代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4000元。8、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于洪区怒江北街的依云北郡小区门口工商银行、沈阳市市府广场附近,以办理机动车违章免扣驾驶证分数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及代某信任后,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张某、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欠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较重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将其抓获,故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多人钱款,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育红审 判 员  林风雷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肇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