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光宗与薛良法、薛道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宗,薛良法,薛道银,薛良松,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孙光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维义。被告薛良法,农民。被告薛道银,农民。被告薛良松,农民。被告顾林,农民。原告孙光宗诉被告薛良法、薛道银、薛良松、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宗的委托代理人周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法、薛道银、薛良松、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宗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薛良法因养殖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用期3个月,并由被告薛道银、薛良松、顾林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良法、薛道银、薛良松、顾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光宗出示的借条记载有:“借条今借到孙光宗叁万元(30000),月利率2%,期限3个月,到2012年9月30日还本付息,借期叁个月。借款人薛良法(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6月30日。以上款项到期若借款人不还本付息,我自愿归还本息。担保人薛道银(签名并按指印)、薛良松(签名并按指印)、顾林(签名并按指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就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薛良法应当偿还原告孙光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道银、薛良松、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道银、薛良松、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良法、薛道银、薛良松、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