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永顺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顺,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法定代表人高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9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翟玉梅,被上诉人郑家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永顺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永顺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1998年,高永顺依据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获得了6.5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开始耕种该部分土地。2004年,郑家磨村委会自行伪造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一份(注:高永顺签字系村领导签署,且未将该合同书交给承包人),将6.56亩土地中的2.16亩土地非法占用。2004年,郑家磨村委会又伪造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注:高永顺签字系村领导签署,且未将该合同书交给承包人),该合同中记载:“高永顺承包土地面积为4.4亩,承包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据此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自2004年1月1日后,郑家磨村委会将非法占用2.16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至2011年止,郑家磨村委会未向高永顺支付分文费用。2011年,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高永顺承包的被郑家磨村委会非法占用的2.16亩土地被征收,但郑家磨村委会并未支付高永顺土地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现高永顺请求判令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土地占用费20736元;给付2.16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评估结论确定);诉讼费由郑家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诉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解决的是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高永顺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土地占用费20736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二、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现高永顺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16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分配条件,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高永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土地经营权确权及流转合同关系,即便高永顺对该合同效力持有异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永顺的起诉。高永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永顺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项目尚在审核上报过程中,征地款已按每亩1200元标准下发给农民,属用地项目审批实施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安置补助费应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方案的具体规定,郑家磨村委会也未提供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归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高永顺主张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分配条件,且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错误的。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合同效力问题影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且对高永顺要求对土地流转合同中高永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亦未予准许,并作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行解决的裁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不公。综上,高永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家磨村委会服从一审裁定。针对高永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郑家磨村委会不是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项目中土地征收人,用地项目审批实施程序是否违法,郑家磨村委会无权发表意见。因在2004年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郑家磨村经联社)与高永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流转给郑家磨村经联社经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费用均应归郑家磨村经联社所有。故,高永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高永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高永顺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004年至2011年土地占用费20736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包括高永顺诉称的土地占用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永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高永顺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16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高永顺并未提交约定2.16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个人的相关方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高永顺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2.16亩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现郑家磨村委会称高永顺与郑家磨村经联社之间存在土地经营权确权与流转合同关系,高永顺已将该2.16亩土地确权后流转给郑家磨村经联社经营,虽然高永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高永顺有权主张该2.16亩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故应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永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