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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瑞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吉达服饰有限公司、蒋玉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瑞奥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吉达服饰有限公司,蒋玉铭,王琴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瑞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翠苑公寓*幢戊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章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文。委托代理人卞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吉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凌、陆建华,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铭。委托代理人陈林凌、陆建华,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娣。委托代理人陈林凌、陆建华,江苏天刚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瑞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吉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蒋玉铭、王琴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建伟,被上诉人吉达公司、蒋玉铭、王琴娣委托代理人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奥公司一审诉称:瑞奥公司经朋友介绍与吉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瑞奥公司提供面料给吉达公司,吉达公司系一家贸易公司,主要业务是接到订单后,将订单委托服装加工厂制作,瑞奥公司根据吉达公司的指示将吉达公司所需面料送至加工厂。2012年4月至5月,瑞奥公司与吉达公司发生业务,供应面���给吉达公司,货款计56714元,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吉达公司,吉达公司在2012年5月及6月分两次转账结清了该货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瑞奥公司再次与吉达公司发生业务,瑞奥公司分三次供应面料给吉达公司,并将面料送至吉达公司指定的加工厂,货款共计195353元,但吉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外瑞奥公司认为蒋玉铭、王琴娣系吉达公司的两位股东,该两位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后抽逃出资,因此应对吉达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补充责任。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吉达公司支付货款195353元,蒋玉铭、王琴娣对该欠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吉达公司、蒋玉铭、王琴娣承担。吉达公司一审辩称:吉达公司从未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瑞奥公司购买过面料,也没有指示瑞奥公司将面料送到加工客户单位,同时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面料,更谈不上将成品服装送至所谓的指定仓库。至于2012年4月至5月的面料,也不是吉达公司所需面料,只是通过吉达公司汇款并开具给吉达公司发票抵扣而已,因此瑞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瑞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蒋玉铭、王琴娣一审辩称:由于吉达公司不欠瑞奥公司货款,且瑞奥公司诉称抽逃资金也无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瑞奥公司对蒋玉铭、王琴娣的诉讼请求。瑞奥公司一审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5月29日增值税发票2张及2012年5月18日、6月27日进账单,证明瑞奥公司与吉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实际业务往来,货款56714元已结清。2、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1月14日瑞奥公司开具给吉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张,证实瑞奥公司供应给吉达公司面料货款共计195353元。3、送货单复印件3张,证明瑞奥公司已向吉达公司指定的加工厂金湖浩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送货的事实。另外提供金湖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湖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4、2012年11月19日及2013年1月25日金湖公司开具给吉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份,该发票与本案所主张的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只是证明吉达公司曾与金湖公司存在实际业务往来。5、到工商局查询的吉达公司验资说明,证明该注册资金50万元在一星期内已抽逃的事实。吉达公司、蒋玉铭、王琴娣对瑞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吉达公司收到瑞奥公司面料的事实。对于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签收人也不是吉达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吉达公司委托瑞奥公司将面料送到金湖公司的事实。对于瑞奥公司提供的金湖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2011年”���成了“2012年”,且也是金湖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发票,无法证明瑞奥公司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验资证明根本无法证实吉达公司抽逃资金的事实。吉达公司一审时提供以下证据:吉达公司与刘毅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刘毅的名片各1份,证明刘毅是常州秋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惠公司)的业务经理,承担代理业务的一切费用和结款风险,其从上海列都公司接到订单后到瑞奥公司处订做面料,面料做好后送给金湖公司加工成服装,具体订做何种规格面料,数量多少,如何交接,吉达公司均不参与,吉达公司只是为刘毅开具发票给列都公司,刘毅再让瑞奥公司开具发票给吉达公司抵扣,前面一次也是这么操作,货款也是刘毅收到后通过吉达公司汇给瑞奥公司,为了与开具的发票相对应,把账做平,整个业务及交易��程都是刘毅直接联系经手的,吉达公司没有任何人与瑞奥公司人员联系过,也从未收到瑞奥公司的面料,瑞奥公司现在找不到刘毅还款才起诉吉达公司,因此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瑞奥公司对吉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通过刘毅联系业务,并坚持认为与吉达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关于瑞奥公司提供证据1、2、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送货单复印件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色织布5134.4米,2012年9月13日面料2504.3米,2012年7月4日色织布2385.7米,金湖公司出具证明的收货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两项送货时间相差较大,自相矛盾,且也不能证实吉达公司委托瑞奥公司送货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奥公司通过刘毅���手向吉达公司交付3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货物品名为面料2504.3米,价款50086元,另外两份开票时间均为2013年1月14日,色织布5134.3米,价款97552.6元、色织布2385.7米,价款47714.35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195352.95元。瑞奥公司提供3份送货单,上面载明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7月、9月,收货人并非吉达公司人员,该送货单与金湖公司证明中收货时间“2012年5月20日”极不相符,瑞奥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吉达公司系一家专营生产服装辅料的公司,并非专营服装企业,刘毅也非吉达公司员工,与吉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刘毅接到服装订单后放给下游单位加工制作,由瑞奥公司作为供方直接与刘毅直接联系,从未与吉达公司任何人联系确认过业务的具体操作。一审庭审中,瑞奥公司陈述通过电话与吉达公司确认面料规格、颜色、克重等要求,��体与哪位人员联系也无法提供,至今无法提供双方对面料规格、颜色、克重等具体要求进行确认的样布或其他证据。还查明,蒋玉铭、王琴娣系吉达公司的两位股东,双方系夫妻关系。瑞奥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没有显示蒋玉铭、王琴娣抽逃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还应就其主张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瑞奥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1月14日开具的发票看,只能证明瑞奥公司开具过发票给吉达公司的事实。金湖公司出具证明的收货时间与瑞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相差较大,在本案中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增值税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而瑞奥公司自称根据吉达公司指示送货至金湖公司,并未得到吉达公司认可,也未能提供相关���货到金湖公司并由吉达公司人员确认的依据,更无法确认瑞奥公司送货至金湖公司的面料,确系用于吉达公司加工服装的事实。瑞奥公司自称通过刘毅交接税票的行为,在整个业务交易过程中,瑞奥公司无法提供与吉达公司就面料规格等要求签订的订单或其他依据以证明履行义务,因此瑞奥公司与吉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业务交易行为,吉达公司仅仅收受发票而抵扣税款,故瑞奥公司认为发票上载明的交易行为属实的依据不足,瑞奥公司未能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不存在本案讼争的买卖事实,故瑞奥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奥公司对吉达公司、蒋玉铭、��琴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瑞奥公司负担。瑞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瑞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吉达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就发生过业务往来。有证据能够证明。且当时被上诉人的经办人也是刘毅。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调查清楚。2、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与该公司业务员刘毅签订的所谓的代理协议,该协议没有经第三方认可或认证,甚至是不是刘毅本人所签也没有查清,仅凭一张名片不能认定刘毅就是秋惠公司的业务经理。而且,纺织行业中有订单的业务员把单子发给另外的公司做也是经常的事,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刘毅在本案中的角色认定错误。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由金湖公司开具给吉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反映金湖公司是服装加工单位,并且与吉��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原审判决对金湖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4、在双方第一笔交易之前,上诉人的业务员潘永文与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铭早已认识,而且潘永文多次到吉达公司,此后与吉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毅没有另外的办公场所,这几笔交易中刘毅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声称刘毅挂靠在他们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个人挂靠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搞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5、关于蒋玉铭、王琴娣有没有抽逃出资,原审法院并没有去开户行调取验资账户,所以这一情况并没有审查清楚。二审上诉人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请求调查验资账户资金走向。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有前期的交易惯例存在,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知金湖公司的承办人员到场说明详细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业务交易行为。吉达公司从未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上诉人购买过面料,也没有指示上诉人将面料送到加工客户单位,同时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面料。更谈不上委托谁将成品服装送至所谓的指定仓库,仅仅收受发票而抵扣税款。至于2012年4月至5月的面料,也不是吉达公司所需面料,只是通过吉达公司汇款并开具给吉达公司发票抵扣而已。2、刘毅是秋惠公司的业务经理,不是吉达公司的经办人,也不是吉达公司的业务员。吉达公司与刘毅签订了代理协议,刘毅承担代理业务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其从上海列都公司等接到订单后到上诉人处订做面料,数量多少,如何交接,吉达公司均不参与,吉达公司只是为刘毅开具发票���列都公司等,刘毅再让上诉人开票给吉达公司抵扣,前面一次也是这么操作,货款也是刘毅收到后通过吉达公司汇给上诉人,为了与开具的发票对应,把账做平。吉达公司没有任何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过,也从未收到上诉人的面料,上诉人找不到刘毅还款才起诉吉达公司。吉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金湖公司出具证明的收货时间与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相差大,送货单上的实际收货人是金湖公司,可见金湖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所以金湖公司的证明不能采信,与增值税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自称送货至金湖公司的面料无法确定是用于吉达公司加工服装。4、吉达公司没有与瑞奥公司做过生意,刘毅不是吉达公司的业务员,可以查得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刘毅之前就与上诉人认识,吉达公司没有披露的义务。另外,吉达公司未声称过刘毅挂靠在吉达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玉铭、王琴娣答辩称:吉达公司不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蒋玉铭、王琴娣抽逃出资无事实依据,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瑞奥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科技支行调取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吉达公司在新北区河海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xxx的分户账;2、吉达公司开具的2004年10月12日金额为301500元的转账支票和2004年10月13日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上诉人瑞奥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12日转给常州市双鼎物资有限公司的301500元的转账支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抽逃30万元的事实,其中1500元为利息,另外200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提出现金15万元也没有说明任何用途,并且与打款、验资相差仅几天,就把大部分的验资款转出或提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些资金都已经抽逃。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这两笔资金的用途和关联性的证据。被上诉人吉达公司、蒋玉铭、王琴娣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吉达公司不欠上诉人货款,吉达公司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对这两份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可以明显看出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是公司业务往来和业务支出。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瑞奥公司一审时提供三张送货单复印件和金湖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发票对应的供货义务。三张送货单复印件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7日。金湖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该公司在2012年(其中“2”有明显从“1”涂改而来的痕迹)5月20日收到瑞奥公司发给该公司的面料,用于加工吉达公司的服装,该公司于2012年(其中“2”有明显从“1”涂改而来的痕迹)11月底按吉达公司要求,把成品衣服送入吉达公司指定仓库,该公司至今加工费还有余款未清。吉达公司一审时提供一份其与刘毅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毅委托吉达公司代理商品:服装;刘毅确保对外合同的切实履行,落实具体货源工厂、负责跟单等,承担一切结款风险并提供货源工厂的增值税发票等。关于案涉业务联系的情况,据瑞奥公司潘永文二审时陈述,刘毅是秋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先认识刘毅,再由刘毅介绍认识吉达公司的,因吉达公司的缘故,才肯做案涉面料买卖业务。面料的价��、数量等是其与刘毅之间商定的,金湖公司也是刘毅指定的加工单位。发票是其到吉达公司交给刘毅后,刘毅交给吉达公司的。瑞奥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供一份《验资事项说明》,用以证明吉达公司的出资情况。瑞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查验资账户一个月之内的往来情况。该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蒋玉铭缴纳人民币30万元、王琴娣缴纳人民币20万元,于2004年10月9日缴存常州市新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海信用社吉达公司临时账户。据本院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科技支行(原常州市新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海信用社)调查发现,2004年10月9日吉达公司账上缴存的50万元,2004年10月12日吉达公司转账给常州市双鼎物资有限公司301500元,记载的用途为往来;2004年10月13日吉达公司取现15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工资。还查明,吉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项目有:服装、拉链、皮牌的制造、加工;箱包、皮革制品、塑料制品、针纺织品、服装及面料、百货的销售。瑞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吉达公司系一家专营生产服装辅料的公司,并非专营服装企业,依据不足。吉达公司认为其自身仅生产拉链。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瑞奥公司与吉达公司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毅的行为对吉达公司的效力?2、被上诉人蒋玉铭、王琴娣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本院认为,瑞奥公司主张与吉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第一,关于刘毅的身份。在发生本案交易时,刘毅并非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秋惠公司的业务经理,对此,根据瑞奥公司业务员潘永文在二审时的陈述,其是知道刘毅秋惠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故瑞奥公司应当明知刘毅的身份。瑞奥公司主张刘毅在吉达公司兼���做业务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吉达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二,瑞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且与金湖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不符的情形,瑞奥公司主张已经向吉达公司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依据不足。第三,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银行账户往来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本案中,虽然吉达公司接受了瑞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曾经从其账户中支付货款给瑞奥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代理协议等证据,案涉业务的买卖主体是刘毅,其是受刘毅委托代其付款和代为开具发票的。而从瑞奥公司业务员潘永文在二审时的陈述,虽然其主张是与吉达公司发生往来,但实际操作是与刘毅商量面料的价格和数量,并按刘毅的指示送货,发票也是给刘毅之后再由刘毅给吉达公司的,而刘毅并非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从交易的过程来看,瑞奥公司应当知道交易的实际主体就是刘毅。光凭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和通过吉达公司账户付款,并不能认定刘毅具有代理吉达公司与瑞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权限的表象。故刘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瑞奥公司主张刘毅和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瑞奥公司认为其与吉达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瑞奥公司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玉铭、王琴娣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瑞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