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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坪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舒立与汤海君、宁望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立,汤海君,宁望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坪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王舒立,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黄溪乡响水滩村*组**号,现住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华富人家***号,系粤UE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5113031991********。委托代理人:贾义勇,四川省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海君,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希望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75********,系川RL36**号车驾驶员。被告:宁望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希望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系川RL36**号车车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省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100号。负责人:肖建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舒立诉被告汤海君、宁望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被告汤海君、宁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人保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汤海君驾驶川RL36**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C318线2135KM处超越由被告赵柏林驾驶的川RAN1**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舒立驾驶的粤UE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刚)发生碰撞,后又与赵柏林驾驶的川RAN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舒立受伤,张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汤海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柏林、张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汤海君驾驶的川RL3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宁望兰,宁望兰与汤海君系夫妻关系,宁望兰于2013年12月5日在人保蓬安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877.5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修车损失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04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海君、宁望兰的代理人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过高,原告应与死者张刚共享交强险,原告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我方车损16963.5元、施救费7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蓬安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先由各车交强险赔付,赵柏林的车也有赔付义务,伤者和死者应共同享有一份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计28877.5元);王舒立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张俊、汤海君、宁望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汤海君、赵柏林的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表;询问笔录四份、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保单抄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华大司法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蓬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王舒立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2、对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用药清单,有张门诊发票应提供处方,且在出院后产生,应列为后续治疗费;3、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王舒立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其属农村居民,对宁望兰、汤海君、张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驾驶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信息也无异议;但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无驾驶证,其不骑车上路就不会发生此事故;对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保单无异议;对通正的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相关费用偏高;对华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也印证责任划分有问题,对定损单无异议,应以定损单为准,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酌定200元内认定;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汤海君、宁望兰的质证意见是:完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仅凭公司证明无法达到其在外务工的事实,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社保证明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汤海君、宁望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汤海君垫付5000元医疗费收据;汤海君车损16969.35元,施救、拖车费700元应在本次事故中处理。对上述证据,人保蓬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收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人保蓬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抢救费支付清单,欲证明人保蓬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一起事故一死一伤,已打到医院账户上。保险条款。对上述证据,王舒立的质证意见是:10000元医疗费是打到我的医疗费上的。被告汤海君、宁望兰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汤海君驾驶川RL36**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135KM处超越由被告赵柏林驾驶的川RAN1**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舒立驾驶的粤UE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刚)发生碰撞,后又与赵柏林驾驶的川RAN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舒立受伤,张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舒立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左侧睾丸挫伤、睾丸下降不全;4、胸4-8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5、双侧胸腔、腹腔积液(少量);6、双大腿挫伤并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贰月,避免负重及重体力劳动,每月复查睾丸彩超、了解左侧睾丸形态、位置等。泌尿外科随访(叁月后可行左侧睾丸探查)。骨科随访(1-3月复查胸椎MRI等)。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汤海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舒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赵柏林、张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王舒立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舒立胸4-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贰仟(2000.00)元;3、护理时限按60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4、营养时限酌定60天(营养费180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120天。经被告汤海君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舒立的伤残等级属于VIII(8)级残。另查明,川RL3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宁望兰,宁望兰与汤海君系夫妻关系。宁望兰于2013年12月5日在人保蓬安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粤UEF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张俊,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还查明,王舒立系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海君已向王舒立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蓬安公司已向王舒立垫付了交强险下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汤海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舒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宁望兰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蓬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汤海君、宁望兰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RL36**号车的维修损失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依照双方认可的医疗票据为28877.5元。续医费,参酌医嘱及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参照医嘱及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为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精神抚慰金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确定为150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实际住院天数32天,共计640元。误工费,原告仅举示一份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由于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误工期限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100日。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29416元÷365×100=8059.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仅举示一份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由于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895×20×0.3=4737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第一次鉴定的票据,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依照发票确定为1000元,已由被告汤海君垫支。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王舒立垫支,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9.修车损失费,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定的为2990元。10.交通费,由于原告举出的交通费多为连号,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实际住院天数32天,共计96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1136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47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6729.2元。对上述损失,由于本案与我院受理的(2014)高坪民初字第1864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有必要与该案一同分配交强险份额。根据案情,本院按本次事故中张仁强、罗明珍和王舒立的损失划分两案的原告方各自应获得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限额中的部分。本案原告王舒立应获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76729.2÷(525792+76729.2)=14008.2元,由于其中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该14008.2元优先用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原告王舒立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赔偿款为10000×32477.5÷(32477.5+13591.2)=7049.8元。另外,原告王舒立应获得的交强险财产赔偿为2000元。对王舒立在交强险内未获得赔偿的89138.7元,其中的70%应当由汤海君承担,即62397.1元;其中的30%应当由王舒立承担,即26741.6元。对于汤海君应承担的62397.1元,应与我院受理的(2014)高坪民初字第1864号案件中汤海君应承担的299908.8元按比例获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蓬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00000×62397.1÷(299908.8+62397.1)=51666.6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蓬安公司总共应当向原告王舒立赔偿的款项为7049.8元+14008.2元+2000元+51666.6元=74724.6元。除去被告人保蓬安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款后,汤海君实际应赔偿原告12230.5元,扣除汤海君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汤海君实际还应支付62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舒立赔偿23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舒立赔偿51666.6元,共计74724.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已向王舒立支付的10000元,还应向王舒立支付64724.6元。被告汤海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舒立赔偿6230.5元。驳回原告王舒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04元,由原告王舒立承担800元,由被告汤海君承担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