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马某甲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重庆市忠县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阻碍执行公务于同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20时30分被忠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次日19时40分传唤结束;2014年9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忠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12时0分被忠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次日12时0分传唤结束;2014年9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义禄、廖於江,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甲,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忠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自动到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自动到案;2014年9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忠县人。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1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甲,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忠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义禄、廖於江、被告人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甲(2014年7月初入伙)为垄断忠县涂井乡、黄金镇等地的金蝉(俗称知了、吡马子)收购市场,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等人先后采取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部分被害人退出当地的金蝉收购经营活动,强迫部分被害人将收购的金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等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在忠县某地被害人罗某甲家地坝上,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宋某甲、罗某甲不得在友谊村等地继续收购金蝉,迫使2013年在友谊村投资开发金蝉收购市场的被害人宋某甲、罗某甲退出忠县的金蝉收购经营活动。2、2014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在忠县某地被害人罗某甲家中,采取暴力殴打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罗某甲将收购的金蝉卖给自己。后罗某甲不得不7次将自己收购的金蝉共273斤销售给胡某甲、马某甲等人。3、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在得知牟某甲在忠县某地收购金蝉卖给他人后告知被告人胡某甲,由胡某甲、袁某甲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廖某甲(另案处理)在忠县石宝镇白安场附近拦下被害人安某甲等人驾驶的长安车,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安某甲不得在友谊村向牟某甲收购金蝉。被告人胡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于当日晚上闯入忠县某地被害人牟某甲家中,采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牟某甲、申某甲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牟某甲不得在友谊村等地收购金蝉卖给他人。后牟某甲夫妇不得不停止金蝉购销经营活动。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陶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忠县公安局民警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牟某甲18000元,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品扣押笔录、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记录、高速公路口车辆出入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廖某甲、田某甲、朱某甲、刘某甲、牟某乙、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牟某丙、马某戊、王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成某甲、罗某乙、马某己、牟某乙、刘某乙、周某乙、任某甲、蒲某甲、牟某丁、范某甲、王某乙、周某丙、黎某甲、向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罗某甲、宋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牟某甲、申某甲、安某甲、雷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牟某甲书写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出售商品及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唐某甲、陶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甲、江某甲、陶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牟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江某甲、唐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陶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曾经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故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江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陶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