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朝晖、郑黎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刘朝晖,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29号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敏。委托代理人:罗会棣、韩松。被告:刘朝晖。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郑黎明。被告:吴荣静。被告:吴辉平。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朝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化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会棣、韩松、被告刘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郑黎明、吴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化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刘朝晖自2000年9月起租赁承包经营原告起重机厂,2005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2009年12月,原告与四被告团队签订了巨化工程公司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责任书对有关事项做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将安装公司管理使用的起重机厂厂房地产、汽车队厂房地产、容器二厂厂房地产以及附随行车、机床等机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承包责任书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以无处搬迁为由继续占用,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归还资产,被告仅在2013年12月18日交回起重机厂厂房地产以及平板车等部分资产,其余房地产等机器设备依然占用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朝晖将所占用的原告汽车队所在地房地产、容器二厂所在地房地产及上述房地产附属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完好腾出移交给原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占用上述房地产及附属的机器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822128.08元。被告刘朝晖答辩称:其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目前,原、被告仍然在履行承包经营责任书内容。部分场地、设备被告已归还原告,被告现办公场地是原告为安置被告而无偿使用,被告2013年11月之前承接的工程仍在施工,原告亦是受益者。本案并非腾房纠纷,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在这一前提下,单纯的要求厂房、设备返还,其认为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相符,离开经营承包合同,就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具备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原告之诉请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郑黎明答辩称:合同在2012年12月底终止,之后,其与吴荣静、吴辉平三人即回巨化工程公司工作。2010年巨化工程公司为了公司职工的稳定,希望刘朝晖继续承包经营安装公司,刘朝晖不愿意以个人名义承包,故要求与其三人一起集体承包,其与吴荣静、吴辉平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不参与承包决策,不享受分红,工资由刘朝晖发放,承包合同书上的名字是其签署,吴荣静、吴辉平的名字系他人代为签署。本案纠纷与其不相关。被告吴荣静答辩称:其与被告郑黎明意见基本相同,合同上吴荣静的署名并非其签署。本案与其不相关。被告吴辉平辩称,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的吴辉平的署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是在刘朝晖处领取工资、奖金,不介入承包期间盈亏,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原告巨化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2、关于《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承包方”署名的,除刘朝晖以外的其他三人,实际并未参与承包经营的事实。3、巨化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设备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将厂房用地共3处,机器设备及车辆共114项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4、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经营期间,因巨化厂前区改造,原告将容器一厂、二厂的厂房用地划归被告在经营使用期内使用,补偿被告搬迁费60万元的事实。5、报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知道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及其利息133910元且已收到该款的事实。6、快递单、通知各二份,证明承包期满后,原告两次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厂房及其机器设备的事实。7、收回清单,证明被告返还起重机厂的厂房土地、部分机器设备的事实。8、衢瑞评字(2013)57号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占用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的租赁价值。被告刘朝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承包方刘朝晖等人承包了原告安装公司,双方存在经营承包关系。2、告知函,证明合同期满后,按照原合同被告继续承包的事实。3、项目管理费收取标准,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继续缴纳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4、转账承认签回单,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承包期间,刘朝晖履行承包义务,缴纳设备场地折旧、大修、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5、在职职工工资等费用统计表、在职职工名单,证明2013年刘朝晖继续履行承包义务,支付原告职工工资等费用的事实。6、施工合同以及证明,证明刘朝晖2012年承接施工的工程至今仍在施工和保养期间内的事实。7、返还财产清单,证明刘朝晖2012年7月份返还的部分财产设备。庭审中,被告吴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刘朝晖分别出示的承包承包经营责任书,各方基本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刘朝晖无异议,被告郑黎明、吴荣静不清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8,被告刘朝晖认为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其现使用的场地是容器三厂、四厂,评估报告不真实,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确认。被告郑黎明、吴荣静对该证据2、4无异议,对该证据8称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被告刘朝晖称需要核实;被告郑黎明、吴荣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清单有被告刘朝晖的接收署名,应予认定。被告刘朝晖称未收到原告出示的快递单以及通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朝晖提供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已经结束,刘朝晖是项目经理,因刘朝晖未返还承包期间的厂房、机器设备,仍需收取相关的费用,在刘朝晖项目部的员工的工资应由刘朝晖发放,刘朝晖承接的工程仍由刘朝晖继续施工。被告郑黎明对告知函、收费标准与原告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吴荣静称不清楚。本院对被告刘朝晖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刘朝晖提供的证据7未实际返还原告财产。被告郑黎明、吴荣静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巨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朝晖签订《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承包方署名人有被告刘朝晖、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其中吴荣静、吴辉平的署名系他人代为签署,承包方的实际承包决策经营者为刘朝晖),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可使用原告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年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内容为确保承包资产保值,承担资质维护费,土地使用税、费和退养人员费用,按不同项目的业务收入分别向原告上缴公司管理费。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责任书订立后,原告将安装公司管理使用的厂房地产、机器设备交付被告刘朝晖使用,被告刘朝晖实际承包经营该公司(被告郑黎明、吴荣静、吴辉平作为原告职工归被告刘朝晖管理,2013年1月即离开被告刘朝晖处在原告公司另行工作)。2012年1月,因巨化集团公司战略部署,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经营承包期内使用的原建设公司容器厂厂房及用地、机器设备腾空而搬迁至原告的原称为容器一厂、二厂处,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0万元。2013年承包经营责任书到期,被告刘朝晖仍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继续工程的招投标、施工业务,上缴原告管理费等费用,发放在其处员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刘朝晖返还承包使用的厂房、土地以及机器设备,2013年12月,被告刘朝晖返还原告起重机厂厂房、地产以及部分机器设备,但对其余厂房、土地以及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不予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0—2012年安装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年,责任书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承包期限,被告刘朝晖应当将原告公司交付给其承包使用的房屋、土地及其机器设备返还原告,被告刘朝晖未及时返还原告该财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赔偿。被告刘朝晖辩称本案合同尚未终止或者解除,其仍承包经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现依据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租赁价值主张被告刘朝晖赔偿承包经营责任书逾期后的财产占有费用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晖返还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汽车队、容器厂(2012年1月搬迁地)所在地的房地产(其中汽车队房屋面积3041.79平方米,土地(空地)面积1045.52平方米;容器厂房屋面积4563.20平方米,土地(空地)面积5986.92平方米)及其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二、被告刘朝晖赔偿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占用原告财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128.08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刘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9元,由被告刘朝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