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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冯志文、冯志敏、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XX、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冯志文、冯志敏法定代理人)冯强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翠芳。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文、冯志敏、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XX、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车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阳区人民法院(2014)恩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上诉人冯志文、冯志敏、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及其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上诉人XX、环通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月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XX(持驾驶证B2D,有效期限2009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驾驶川Y138**号货运车搭乘原告亲属陈小梅,从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绕城路沿成南路往柳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南路S101线374Km+200M处(恩阳镇旱谷村石硖子大桥头)时,陈小梅称要下车去方便,被告XX踩刹车,缓慢靠右行驶,陈小梅下车,被告XX继续行驶靠边时,突然听见陈小梅“哎哟!”一声,被告XX立即刹车,将车停下,下车查看,发现陈小梅倒地受伤。陈小梅当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3040.19元(被告XX垫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2013年8月26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小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Y138**号货运车系被告XX所购买,挂靠于被告环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环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9月28日,原告冯强雷、陈林丙、白翠芳(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陈小梅婚生子女冯志文、冯志敏和陈小梅之父母陈大丙、白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二、巴中市殡葬管理所冰冻、火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陈小梅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承诺不受交警等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保险理赠与否及法定赔偿标准、项目影响,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履行,不得撤销、变更、解除本协议;四、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8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2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XX2013年9月28日给付原告冯强雷8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巴中市殡葬管理所殡葬服务费18147元。另查明:陈小梅从2010年起租住在恩阳镇文治社区5组恩阳镇(魁字湾)农贸市场内照顾两个儿子冯志文、冯志敏在恩阳二小读书,2012年5月在恩阳镇个体餐馆“老鸭汤”务工至事故发生时。陈小梅与冯强雷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冯志文、冯志敏。陈大丙、白翠芳生育两个子女:陈小梅、陈小平。原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川Y138**号货运车缓慢行驶中,陈小梅从车上下车,下车后的陈小梅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XX继续行驶靠边时,听见陈小梅“哎哟!”一声,表明川Y138**号货运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小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环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亦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院认定陈小梅下车后在车辆行驶中遭遇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陈小梅与被告XX负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川Y138**号货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川Y138**号货车属被告XX所有,挂靠在被告环通公司名下,被告环通公司获取了一定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辩称陈小梅系车上乘客,不适用交强险。首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陈小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驾驶室下车,且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的道路上,从通常理解来看,明显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更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辩称,陈小梅系车上乘客,不适用交强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本案来看,陈小梅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系一定空间状态对人所处位置的描述,车上人员,即乘车人(含驾驶员)不可能永久在车上,因此,属相当于车外人员,即第三人的一种相对概念,当车上人员离开特定物即车的时候,就属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陈小梅在受伤时,已经完全离开了驾驶室,身体所有部位脱离了车体,所以,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陈小梅应当属于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完全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情形,而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规定中第三者的范围。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辩称的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主张,与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陈小梅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3041.9元,系被告XX垫付,按10%标准扣除1304.19元由被告XX赔偿,其余1173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赔偿;2、误工费:陈小梅住院7天,五原告主张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小梅住院7天,五原告主张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小梅住院7天,五原告主张105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丧葬费:18147元,被告XX已支付巴中市殡葬管理所殡葬服务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陈小梅从2010年起租住在恩阳镇文治社区5组恩阳镇(魁字湾)农贸市场内,2012年5月在恩阳镇个体餐馆务工,同时,恩阳镇凤梁村村委证实,陈小梅及其家人长期未在家耕种承包土地,其主要经济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大丙、白翠芳系死者陈小梅亲生父母,属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原告陈大丙生于1947年11月14日,现年67岁,应被扶养13年,原告白翠芳生于1949年9月16日,现年65岁,应被扶养15年。原告陈大丙、白翠芳生育两个子女:陈小梅、陈小平,应共同赡养原告陈大丙、白翠芳。原告冯志文、冯志敏系陈小梅亲生子女,原告冯志文生于2004年8月22日,现年10岁,应被抚养8年,原告冯志敏生于2009年3月22日,现年5岁,应被抚养13年。夫妻有共同抚养子女义务,故陈小梅与冯强雷应共同抚养两个子女至成年。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12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前8年为6127元/年×8年=49016元;8年至13年为6127元/年×5年=30635元;后13年至15年为6127元/年÷2×2=6127元;合计为85778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于死者陈小梅的父母丈夫均在外务工,其亡故后,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以及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陈小梅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和结合本地经济收入状况等,酌定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辩称,陈小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在本案中,陈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虽然陈小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系侵权行为所致,陈小梅死亡后,给原告精神和心理带来痛苦,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情理,更体现社会对生命的珍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同等责任就不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8231.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丧葬费1814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陈小梅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5650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陈小梅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3041.9元,系被告XX垫付,按10%标准扣除1304.19元,由被告XX赔偿60%即782.51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521.68元,其余1173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11842.71元。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和1万元,其余455085元和1842.71元,共计45692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按60%承担即274156.63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2771.08元。审理中,因五原告仅按与被告XX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270000元主张权利,故超过的部分视为五原告放弃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XX垫支的医疗费13041.90元(减去自费用药1304.19元)、丧葬费18147元、赔偿款80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陈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3041.9元、陈小梅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丧葬费1814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5682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冯志文、冯志敏、冯强雷、陈大丙、白翠芳384156.63元;医疗费中的10%即1304.19元由被告XX赔偿60%即782.51元,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83292.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陈小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头部碰撞地面受伤死亡。非XX驾驶的川Y138**货车碰撞、碾压致死。巴公交认定(2013)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该事实。而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而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梅死亡的原因是其下车后方便时,被XX驾驶的川Y138**货运车碰撞受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梅是下车后方便时,被XX驾驶的川Y138**货运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是错误的。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死者陈小梅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一审中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小梅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或经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4)恩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认为各方对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3)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而原审认定死者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证据。但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各方无异议的是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对事故发生过程存在明显分歧。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在尸检报告中公安机关通过对陈小梅的尸检发现除臀部有皮肤擦伤和头部致命伤外,全身无其他伤情,而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死者陈小梅是从时速40公里/小时的卡车上下车倒地受伤死亡,其尸检报告中记载死者伤情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存在明显冲突,故原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还认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已对死者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是否以城镇务工或经商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核实的证据已经进行质证,各方对核实的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陈小梅生前未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明审 判 员  吴全代理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