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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慧蓉与张明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蓉,张明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峰,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时挺,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峰、王晓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时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建房,每平方米建筑价格700元,总面积为859.5平方米,工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由被告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0000元,余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锅炉房、大门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95%,至完工除5%的质保金驻收后付清外全部付款到位,工程总价款为61465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上述合同单价为原告修建对面路南小院及水房,面积为20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2年8月左右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自己行为系违约,留下未完工程后不知去向,故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61465元。原告另找工程队施工比《建房承揽合同》约定多支付32320元。另原告找他人对被告未完成工程施工,多支付56000元,且延期完工8个多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额外支出高达1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1465元,赔偿原告未完工造成的施工损失56000元,赔偿原告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就修建路南小院和水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取工程款时,原告无故要求被告及被告带领的民工撤离工地,并扣留了相关施工器械,在被告另购施工设备前存在停工损失。因政府勒令停工,原告曾让被告停工造成了窝工损失。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施工,原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对原合同价款为614650元及已付570000元认可,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4650元未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反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44650元;责令被反诉人给付超出原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款86107元;责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0075.7元;责令被反诉人赔偿误工损失76500元;责令被反诉人支付其他劳务费6760元;责令被反诉人返还价值12900元的建筑工程等用具;责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辩称,修建化粪池等均属于合同约定项目。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扣留其器械,反诉人根本没有这些设备。反诉人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拆楼道门、搬家等都是被反诉人自己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明亮带领施工队为张慧蓉建房。2012年4月19日,张慧蓉(甲方)与张明亮(乙方)签订《建房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计划新建楼房一幢,预计为四层,四层以上有水箱房,砖混结构,委托乙方施工。工程位于黄陵村内东大街西一排五号,南北长14.5米,东西长13.95米。结构前后37墙,其他全是24墙,北面水泥抹完,两侧能抹的水泥抹完,内墙水泥沙浆压平。层顶炉渣找坪,红砖漫顶,座浆灌缝。上下水、电、地暖按装。电线主线6平米,插座线2.5平米,开关线1.5平米,电表一户一表,每间有网线、有线,地暖使用每米2.2元的专用管。地砖用600*600耐磨砖,每块4元。楼梯、楼道大理石铺面,并负责院内铺砼方砖。甲方自住的一套房屋,厨房、卫生间满贴,其它内墙不再贴砖,地砖800*800,每块40元左右,内墙瓷砖每块1元,外墙瓷砖8.5元一箱,厨房、卫生间贴1.5米高瓷砖,地脚线楼道及房间内均12。各间安装防盗门每个250元,塑钢门窗每平米120元,自用门窗安装双层中空玻璃。楼梯围栏均使用不锈钢扶手。各卫生间装洗漱池一个,坐便马桶130元一个,每个厨房装洗菜池一个,卫生间、厨房门装铝合金门窗。楼顶垒女儿墙0.8米。锅炉房、院墙、大门以及造型、照壁由乙方负责修葺,甲方再付13000元。其余未尽事宜严格按照图纸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每平米建筑价格700元,建筑面积按外墙满外尺寸计算,所有房檐不计算面积,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甲方负责拆房,乙方负责挖地基。施工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违约由乙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进场付款30000元,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锅炉房、大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至完工除5%的质保金驻收后付清外全部付款到位。乙方施工中按图施工,乙方每一步施工经甲方验收后可进行下一步施工,下一步施工开始上一步工程质量甲方认可合格,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乙方提供所有施工用具,把好质量关。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4日,张慧蓉共计支付张明亮工程款570000元。2012年8月20日左右,张明亮与张慧蓉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张明亮带领工人撤离工地。张明亮撤离时尚有一层部分楼道未铺地面,楼梯地面未铺,楼梯栏杆未安装。2012年9月,张慧蓉找到李英科对四层楼房遗留工程及路南房屋进行施工。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张慧蓉支付李英科工程款共计241000元。现四层楼房和路南房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另查明,张明亮系个体包工头,没有承建房屋的资质。四层楼房的施工面积为859.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01650元,张慧蓉已经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尚欠31650元未付。刮家和回填地基施工由张明亮完成。张慧蓉代张明亮支付铝合金款20000元。庭审中,张慧蓉陈述双方就修建路南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张明亮对此不认可。张慧蓉陈述张明亮撤离工地时尚有防盗门、洁具未安装、电线、地暖、上下水等未完成、铝合金窗未安装等,张明亮仅认可一层部分楼道未铺地面,楼梯地面未铺,楼梯栏杆未安装。张明亮离场时双方未对遗留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张慧蓉提供了录音、照片及李英科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张明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录音中仅有张慧蓉的丈夫刘杰对遗留房屋情况的陈述,张明亮对此内容也未明确认可。张明亮称不能确定张慧蓉提供的照片内容是否为涉案四层房屋。张慧蓉陈述其于2012年9月8日代张明亮支付卜福贵铝合金款20000元且张明亮未偿还,张明亮则主张在未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由其儿子张俊峰于2012年8月6日给张慧蓉打了20000元收条,抵顶了该笔款项,张慧蓉提供的收条中也包括该收条。张慧蓉就该主张提供了署名为卜福贵的情况说明,但卜福贵本人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明亮陈述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有房后地面硬化、下水、建造化粪池、卫生间、厨房瓷砖增加高度,另还有张慧蓉自住房间瓷砖也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存在差价。张慧蓉不认可上述工程系张明亮施工,自住房间的瓷砖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不存在差价。张明亮陈述2012年5月停工15天,张慧蓉陈述当时仅停止二层以上的施工,二层以下的土建及内部工程仍在施工。张明亮陈述为张慧蓉提供拆房、搬家、拆楼道门的劳务,离场时张慧蓉扣留其施工设备,张慧蓉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慧蓉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施工损失56000元,包括四层楼房遗留工程施工产生的人工费30000元、材料费36000元和垫付的铝合金款20000元,其在起诉时主动核减未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故只主张56000元。双方对锅炉房、院墙、大门及造型、照壁工程款为13000元无异议,对该部分工程张明亮未施工也无异议,张明亮当庭放弃对该1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张慧蓉支付工程欠款3165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张慧蓉向法庭提交的《建房承揽合同书》、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范围包括房屋主体施工,因张明亮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承揽合同书》无效,故对张慧蓉要求张明亮支付违约金61465元及张明亮要求张慧蓉支付违约金70075.7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张慧蓉主张张明亮赔偿损失32320元及四层楼房遗留工程施工的人工费30000元、材料费36000元及代付铝合金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慧蓉主张张明亮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慧蓉将该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张明亮施工,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延期完工并非张明亮单方原因所造成,故对张慧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明亮主张张慧蓉支付工程款3165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尚欠工程款31650元未付均无异议,但支付时应核减完成遗留工程支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完成遗留工程支出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数额,故核减后张慧蓉应支付张明亮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因此对张明亮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明亮主张张慧蓉应支付刮家的工程款56727元,因建房承揽合同书约定”内墙水泥砂浆压平”、”其余未尽事宜严格按照图纸内容施工”,张慧蓉也未提供图纸证明刮家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可以认定刮家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张慧蓉应另行支付张明亮刮家的工程款。但张明亮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刮家面积、单价及总价56727元的合理性,故对张明亮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建房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回填地基属于施工范围,但回填地基应为建房的善后工作,对张明亮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明亮主张张慧蓉赔偿其他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工程款及自住房间瓷砖差价29380元(包括房后地面硬化、下水3780元、建造化粪池12000元、卫生间、厨房瓷砖增加高度12800元及自住房间瓷砖差价800元)、误工损失76500元、其他劳务费4600元(包括拆房1440元、拆楼道门1000元、搬家2160元)、返还价值12900元的建筑工程用具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财产保全费95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慧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