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兴龙与赵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赵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赵兴龙。被告赵国生。原告赵兴龙与被告赵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龙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家俱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家俱一批,同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兴龙家俱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后原告索要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国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生应偿还原告赵兴龙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