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夏文震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生于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夏某某与高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纠纷。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将高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高某某带到莱州市西由某发廊,采用拳打脚踢等多种方式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强行逼迫高某某跟其一起走,后又将高某某带至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山岛的出租屋内,期间非法限制高某某人身自由。当日23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至被告人夏某某的租房处将其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不要求赔偿。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