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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家岩、忻文菁与忻春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岩,忻文菁,忻春耀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刘家岩。委托代理人忻文菁。原告忻文菁。被告忻春耀。原告刘家岩、忻文菁与被告忻春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岩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忻文菁、被告忻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岩、忻文菁诉称:在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房屋共有纠纷中即(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被告忻春耀不配合原告方将生活用品和共同居住期间购买的家电和家具搬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现要求被告忻春耀返还在上述房屋共有期间购买的部分家用电器和家具,价值5万元。审判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家具一套(具体为四开门衣柜一个,六尺大床一个,床头柜一个,书桌一个,四开门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牛皮凉席一套(六尺床用的牛皮凉席一张、枕头套二个)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合计价值4万元。被告忻春耀辩称:家具一套是自己购置的,价值2万余元,放在家里虽由两原告使用,但没有赠送给两原告,不同意返还。牛皮凉席一套是自己老婆购买,同意给两原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自己没有看见,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刘家岩与忻文菁系夫妻关系,忻春耀与忻文菁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原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房屋(该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刘家岩、忻文菁、忻春耀名下)。2012年3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方搬离该房屋,现两原告主张尚有家具等财物留在该房屋内,并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认可在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房屋内存有原告主张的家具一套,具体为四开门衣柜一个、六尺大床一个、床头柜一个、书桌一个,四开门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和牛皮凉席一套(六尺床用的牛皮凉席一张、枕头套二个)。而原告方主张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忻春耀认为,在家中没有看见,自己的妻子曾和自己说原告方已经拿走了。原告方没有进一步的佐证。审理中,被告忻春耀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家具是自己出资购置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而原告方虽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书主张权利,但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另,被告忻春耀同意返还原告方主张的牛皮凉席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被告原本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房屋内,现被告忻春耀以购物发票为依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家具一套是自己购买,而两原告虽主张权利但没有充分证明取得家具的经过。在争议发生前,该家具实际由两原告使用,但不能由此证明该家具的权属归两原告,现两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否尚在被告忻春耀处,双方各执一词,两原告不能证实,故鉴于两原告现有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该部分主张。审理中,被告忻春耀自愿给与两原告牛皮凉席一套,本院认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忻春耀返还原告刘家岩、原告忻文菁六尺床用的牛皮凉席一张、牛皮枕头套二个(一面是牛皮反面是布质材料);二、原告刘家岩和原告忻文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刘家岩、原告忻文菁负担700元,被告忻春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