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书、李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书,李冬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新志,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建书,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冬菊,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解林坤,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卢胜国,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培文,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建书、李冬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书、李冬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建书于2014年4月17日经被告��林坤、卢胜国、孙培文担保,从我行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0.5‰,被告李冬菊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建书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25.92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49674.0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张建书、李冬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49674.0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书未答辩。被告李冬菊未答辩。被告解林坤未答辩。被告卢胜国未答辩。被告孙培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建书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李冬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张建书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张建书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建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书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自愿为被告张建书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建书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张建书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建书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25.92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49674.0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张建书、李冬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建书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冬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在被告张建书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李冬菊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建书、李冬菊偿还借款本金249674.08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249674.08元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书、李冬菊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9674.08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249674.08元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解林坤、张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建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建书、李冬菊、解林坤、卢胜国、孙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