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韦凤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农某在金城江区拥军路17号租赁了一间门面经营发廊。在经营该发廊过程中,农某许可卖淫女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水”获利。2014年8月18日下午,卖淫女兰某、覃某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兰某、覃某甲、莫某、覃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农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固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良好风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