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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工业园区。负责人李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法定代表人石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以下简称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盛公司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2011年4月16日,益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盛公司承包益诚公司的新建车间彩钢屋面工程,工程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造价为1562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五万元整,其余全部完工后年底之前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该合同价不包括税金且乙方不提供给甲方任何发票。李建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卫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2011年5月20日,益诚公司(甲方)与新盛公司(乙方)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新盛公司承包益诚公司的钢结构屋盖拆除工程,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程造价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李建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卫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2011年9月27日,益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盛公司承包益诚公司的新建车间彩钢屋面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付十万元,安装完工后付十万元,其余年底付清。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该合同价不包括税金且乙方不提供给甲方任何发票。李建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卫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2012年4月25日,益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盛公司承包益诚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完。李建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卫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2012年11月15日,益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盛公司承包益诚公司的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766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李建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卫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2013年2月至6月,新盛公司制作了杨园益诚自行车厂钢结构部分工程预算书三份,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通道棚、批棚和零星工程,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98416.49元、34570元和12900元。2014年1月26日,李建芬在上述第一份工程预算书上注明“3份工程共计145886元,按135000结算”。原审庭审中,新盛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工程图纸,在该图纸左下方注明“按H钢住屋面宝钢0.5mm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60元李建芬2012年11月1日”。在该图纸右下方注明“屋面积300㎡×160元/㎡=48000墙面积110㎡=10000共计58000元2012.11.15已结清李建芬2012年11月15号”。在该图纸右上方注明“已结清58000元石卫龙2012.11.15”。新盛公司提交该证据并解释称,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相关钢结构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涉及的工程量小,工作期间短,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在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关的结算方法,故该图纸实质上就是一份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益诚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58000元支付新盛公司,双方在该图纸上共同注明已结清。益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新盛公司陈述一致。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益诚公司表示对该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新盛公司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庭审中,新盛公司对益诚公司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对应的工程进行了解释:1、2011年4月16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56200元,益诚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新盛公司5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新盛公司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益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新盛公司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益诚公司仅支付90000元,尚结欠66200元,即为本案所主张的款项。2、2011年5月20日的拆房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8000元,益诚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支付新盛公司28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2011年9月27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2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新盛公司10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新盛公司10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新盛公司10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新盛公司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另20000元为支付2011年4月16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2012年4月25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支付新盛公司4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新盛公司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另20000元为支付2011年4月16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2012年11月1日的图纸载明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58000元,益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新盛公司58000元,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6、2012年11月15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76600元,益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新盛公司766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7、2013年2月至6月的3份工程预算书双方一致确认按照135000元结算,益诚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新盛公司100000元,益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新盛公司35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新盛公司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益诚公司对新盛公司陈述的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标的为28000元的拆房协议、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标的为60000元的合同、2012年11月1日标的为58000元的图纸、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标的为76600元的合同、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的总标的为135000元的三份工程预算书的付款时间、金额和方式无异议。对于新盛公司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履行,但新盛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完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益诚公司对新盛公司陈述的上述四份合同、一份拆房协议以及三份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也表示均履行完毕,但是对2012年11月1日的图纸有异议,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新盛公司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益诚公司确认新盛公司为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原审审理中,益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2011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156200元,2011年4月21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28000元,2011年6月4日付工程款28000元;2011年9月27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32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60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58000元;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76600元,2013年1月25日付工程款76600元;2013年2月14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135000元,2013年7月28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工程款35000元。综上,新盛公司为益诚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75800元,益诚公司共计支付新盛公司工程款767600元,其中益诚公司少支付的8200元为新盛公司所做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金,故益诚公司不结欠新盛公司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拆房协议、图纸、工程预算书三份、记账凭证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益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元,诉讼费由益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盛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8000元的工程图纸是否为一份合同,如果是一份合同,该合同有无履行。新盛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该图纸对应的相关钢结构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涉及的工程量小,工作期间短,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在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关的结算方法,故该图纸实质上就是一份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益诚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58000元支付给新盛公司,双方在该图纸上共同注明已结清。益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新盛公司陈述一致。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益诚公司表示对该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新盛公司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益诚公司对该工程图纸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应作不利于益诚公司的解释。而且该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也由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图纸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2012年11月15日,双方工作人员在该图纸上注明“已结清”,表明该工程图纸对应的工程已经履行,工程款也已付清。加之益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载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58000元,与该工程图纸相对应,故原审法院对新盛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对益诚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双方签订相关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房协议后,新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益诚公司自认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应按约支付新盛公司工程款。根据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益诚公司尚结欠新盛公司工程款66200元未付,现新盛公司要求益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支付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负担。上诉人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存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规范和不事实的书证,主审法官信以为真,并以发难的调查方式,向上诉人作诱导式提问和圈套式归纳并记录在案。对于2012年11月1日“一份图纸”,究竟是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原审法院以偏向式推论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断。该图纸确实不是一份合同,应是前期工程的某一份技术资料,该图上注明的技术参数和计算均是被上诉人所为,“已结清”文字是上诉人财会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双方对前期工程余款结付的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诉请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所有合同、协议与方案均缺盖公章,双方签名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如有合同争议与纠纷,应对主张权利人作出不利解释或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对于工程应收款(除去上诉人有二份“合同”同意免发票的外)均未出具发票,根据有关规定,应对被上诉人作不利解释或追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有竣工验收报告,但被上诉人均未有该报告提供。双方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即时结清工程款或最迟在当年底结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坚持认为“纠纷”是在第一个合同(2011年4月16日订立合同,次月竣工,金额为1562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为何隔三年后才提出诉讼,期间竟不作对账确认或催讨,无论从合同规定或常理上都是不当的,说明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是不真实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熟市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数量是七个,并不是六个,其中一份合同是以图纸形式确定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已经付款完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新盛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8000元的工程图纸是否为一份合同,如果是一份合同,该合同有无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图纸虽然不具有完备的书面合同形式,但关于讼争图纸涉及的工程以及工程款是否履行完毕,益诚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与新盛公司陈述一致。此后庭审中益诚公司虽又做出与之矛盾的陈述,但针对相同事实益诚公司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应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图纸为一份合同且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益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主审法官存在诱导式提问和圈套式归纳,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庭审笔录均有益诚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益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益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应当作出不利于新盛公司解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益诚公司另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新盛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而新盛公司事实上均未提供,即使益诚公司该项主张属实,因益诚公司明确新盛公司为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益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新盛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益诚公司上诉认为新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后三年才主张工程款,因此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益诚公司以对方未及时催要工程款就认为其诉请不真实,该主张仅为益诚公司的单方推论,在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工程款发票,益诚公司自可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但出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益诚公司尚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