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成臣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臣,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8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早上,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王成臣称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后王成臣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同好宾馆”405号房间卖了0.2克毒品麻古和0.8克毒品冰毒给赵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即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晶体9.31克、毒品冰毒片剂0.91克、现金400元(其中300元为打样款)、手机一部、塑料铲一把、铁盒一个、塑料纸两包、吸管一包、吸毒工具两套。公诉机关认为王成臣以贩养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公安机关对王成臣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10.22克,故该毒品应及计入王成臣贩卖毒品的数量内。被告人王成臣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只是送麻古和冰毒给赵某吸食,其对赵某放了300元在床头柜上的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臣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26日早上10时许,王成臣在入住的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同好宾馆”405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和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某,即被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2克(其中冰毒晶体9.31克、冰毒片剂0.91克)、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铲一把、铁盒一个、塑料纸两包、吸管一包、吸毒工具两套。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成臣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8月26日早上9点半左右打电话给王成臣,说要300元钱的毒品,王成臣就叫我到他所住的仁怀市同好宾馆405房间去拿。10点钟左右,我到该房间里把300元钱拿给了王成臣,王成臣就卖给我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中一包是冰毒晶体,另外一包是两粒红色的麻古。我在王成臣手里购买到冰毒之后就走了,我才走出宾馆没有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在王成臣手里购买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被告人王成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自己在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4年8月26日早上9时许,自己在同好宾馆405房间睡觉,赵某打电话来说要买三百元的冰毒和麻古,我就叫他到我房间来。当日10时许,赵某到405房间拿出30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颗麻古给他,他拿起毒品就走了。赵某刚走,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就到了,就对我的人身和我住的同好宾馆405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了在床头柜上的冰毒两包和麻古四包,还有我的手机,还发现了赵某买冰毒和麻古给的三百元钱。(2)其在看守所的第一次供述称赵某拿的300元是给自己的零花钱。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赵某身上扣押了0.2克毒品(麻古)嫌疑物和0.8克毒品(冰毒)嫌疑物;在王成臣入住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了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9.31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0.91克、现金400元(其中300元为打样款)和手机一部、塑料铲一把、铁盒一个、塑料纸两包、吸管一包、吸毒工具两套。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一组,证明王成臣和赵某分别辨认出了对方就是本案买卖毒品的双方。7.指认笔录,证明了王成臣指认出其贩卖毒品地点是的“同好宾馆”405号房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成臣系吸毒人员。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所提不知道赵某放钱,自己没有贩毒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又未提供支撑其翻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被查获的数量达11.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成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数量在10克至50克之间,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无认罪悔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二、毒资一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铲一把、铁盒一个、塑料纸两包、吸管一包,吸毒工具两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维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