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镇寺沟村寺沟自然庄路段,将路边行人柳明兰轧伤,柳明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再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岳某甲、李某、岳某乙、岳某丙、吕某、孙某、刘某、盛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侦破情况说明及张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能再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5.8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5.8万元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经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是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