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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冯爱仙、谢应奎、卢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爱仙,谢应奎,卢瑞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仙,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阳春市岗美镇。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应奎,男,汉族,1990年3月28出生,住阳春市岗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瑞金,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阳春市岗美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爱仙、谢应奎、卢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冯爱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29756.85元给冯爱仙,谢应奎、卢瑞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谢应奎、卢瑞金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4月25日,谢应奎驾驶粤QFF5**号小轿车由阳春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阳东县红丰镇红丰村委会路段与冯爱仙驾驶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爱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应奎、冯爱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爱仙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2280.99元。事故造成冯爱仙损失合共为337513.69元。粤QFF5**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应奎、卢瑞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冯爱仙受伤,对其合理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2、冯爱仙存在自身疾病(重度贫血),对其医疗期间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医疗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冯爱仙未提供病历本、护理记录、体温检测单,无法对冯爱仙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核定,请法院对医疗费进行合理核定。冯爱仙诉请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冯爱仙诉请的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为准,在500元以内支持较为合理。冯爱仙牙齿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只需修补处理。冯爱仙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户籍性质核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冯爱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起点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抚养年限精确到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冯爱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为重复诉请。冯爱仙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诉请。司法鉴定由冯爱仙申请,应由冯爱仙承担该鉴定费用。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谢应奎、卢瑞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谢应奎驾驶粤QFF5**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卢瑞金)由阳春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左右行驶到X592线5Km+700m(即阳东县红丰镇红丰村委会)路段时,因雨天临近发现冯爱仙驾驶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注册车主为冯爱仙)逆向行驶,谢应奎往左打方向避让,但由于车速快,加上两车距离太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QFF5**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碰撞,造成冯爱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仙、谢应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爱仙被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9月5日,用去医疗费82280.99元。冯爱仙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多发性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腹部软组织挫伤;4、面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重度贫血;7、左中切牙冠截,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冯爱仙休息3个月,积极功能治疗,加强营养饮食,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等。2013年9月5日,冯爱仙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9月18日,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冯爱仙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冯爱仙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累计达11.0cm,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冯爱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四)冯爱仙的面部瘢痕切除需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五)冯爱仙的左中切牙冠折安装及更换义齿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六)冯爱仙的右股骨内髁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冯爱仙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300元。另外,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用去拖车费197元,该车经阳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价值为3590元。冯爱仙为此用去价格鉴定费280元。冯爱仙因本案交通事故残疾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冯爱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2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冯爱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1、医疗费8228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4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5、误工费14500元(3000元/月÷30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150468.35元[(30226.71元/年×20年×21%)+(22396.35元/年×10年÷2人×2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8、伤残鉴定费2300元;9、后续治疗费31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3590元;11、价格鉴定费280元;12、拖车费197元,合共313816.34元。另查明:冯爱仙是农村居民,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伟记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居住在阳东县红丰镇凤凰新城D•117号超过一年。另外,冯爱仙的女儿谢渝婷(2005年5月11日出生)需要由冯爱仙及其丈夫抚养。粤QFF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制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括摩托车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等)]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应奎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给冯爱仙。在本案诉讼开始时,冯爱仙、谢渝婷均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谢渝婷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准许谢渝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谢应奎驾驶粤QFF5**号小型轿车与冯爱仙驾驶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爱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爱仙、谢应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粤QFF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冯爱仙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另外,由于粤QFF5**号小型轿车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谢应奎在本案事故中与冯爱仙负同等责任且已垫付了冯爱仙医疗费2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冯爱仙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冯爱仙75908.17元[(313816.34元—122000元)×50%—20000元]。另外,没有证据证实卢瑞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冯爱仙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29756.85元,理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请求判令谢应奎、卢瑞金对上述赔偿款项229756.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至事故发生时,冯爱仙已在阳东县伟记饭店工作和居住在阳东县红丰镇凤皇新城D•117号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冯爱仙的营养费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其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冯爱仙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冯爱仙诉请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鉴定费是冯爱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述方面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谢应奎、卢瑞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冯爱仙12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冯爱仙75908.17元。(三)驳回冯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由冯爱仙负担6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08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共为69101.57元,驳回冯爱仙对摩托车损失费3590元的诉请。2、本案受理费由冯爱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冯爱仙为农村户口,生活地点在农村,收入也是非固定的,冯爱仙提供的工作和居住《证明》是虚假证明,原审判决仅凭上述证明就认定冯爱仙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二)冯爱仙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夸大了误工天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4.09元/天计算。冯爱仙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应予撤销。摩托车损失费属重复诉求,应驳回冯爱仙对摩托车损失费3590元诉请,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冯爱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应奎、卢瑞金均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冯爱仙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关于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案中,冯爱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阳东县伟记饭店工作,有固定收入,工作期间居住在阳东县红丰镇凤皇新城D•117号超过一年,提供有阳东县伟记饭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冯爱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冯爱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爱仙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问题。冯爱仙因事故受伤前在阳东县伟记饭店做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有阳东县伟记饭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审支持冯爱仙的误工费正确。冯爱仙因事故受伤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冯爱仙的面部瘢痕切除需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左中切牙冠折安装及更换义齿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右股骨内髁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冯爱仙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粤QCU3**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到损坏,经阳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价值为3590元,原审判决支持冯爱仙的车辆损失费正确。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冯爱仙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谢应奎、卢瑞金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属于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并且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冯爱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