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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某某抢劫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梁忠武、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市国土局对面的大四川火锅东侧胡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将其黑色挎包抢走,总价值1950.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宋某某、王某乙、霍某某、于某某、孟某某、王某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监控录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车某某否认抢劫被害人王某甲财物,表示只是酒后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辩护人梁忠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被告人车某某在事发当晚喝了很多酒,处于醉酒状态,一个准备抢劫的人怎能在抢劫前将自己喝多;2、被告人车某某在几次笔录中均承认只是殴打了被害人,均否认实施了抢劫行为,殴打只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不必然构成抢劫罪;3、从被害人陈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话与一般抢劫犯罪语言相悖,不符合客观常理。4、关键性证人出租车司机宋某某证实只是看见车某某殴打所谓的被害人,并未看见抢劫行为,其称看车某某跑的时候有个黑色兜带当啷着,辩护人认为,事发时间在晚21时以后,所谓的兜带是什么颜色的,这一关键性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按照宋某某的陈述,车某某将被害人达到在地,又持续殴打了2-3分钟,这与侵犯财产的抢劫犯罪特征严重不符;5、关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并没有看到所谓的抢劫行为;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走的是挎包,被害人陈述被抢走的也是挎包,但据被害人陈述所谓的钱款、手机等均在手拎包中,该手拎包未被抢走;7、案发现场为大四川胡同,所谓的逃跑路线为环卫处大墙、报社胡同,车某某被抓的地点为大象附近,几处仅隔几十米,如果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犯罪,怎会在现场持续逗留;8、被告人车某某是在案发现场附近且在案发后很短的时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所谓的赃款、赃物,被抢劫的挎包又在哪里,公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9、被害人所称的抢劫的财物,手机、人民币等,没有证据证明;10、关于赔偿协议与撤诉申请书,均有被害人及其母亲签字认可,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出入,那也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是真实的。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不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未承认实施抢劫行为,相关证人也某某证明看到了殴打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抢劫行为,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车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许是醉酒后的一种过激发泄或泄愤,而非通过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秦剑认为,1、从本案的现场监控情况看,没有体现出任何人在这个时间段使用过暴力,也就是说这不是被害人陈述所描绘的第一现场,但是表现出:女子在蹲下时左手处有一浅色物品,站起离开后的位置上有一个深色的遗留物。被害人陈述亦证实其被抢劫的时候身上有两个包,即手拎包与挎在左侧肩部的皮包,被抢的是挎在左侧肩部的皮包。而侦查机关却认定被抢劫的是手拎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车某某的四次供述中,均没有承认其有抢劫的故意,但承认其殴打过他人,基于这种情况,被害人母亲王某丙、舅舅以及他们的朋友与车某某的家人就赔偿问题进行了接触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车某某赔偿王某甲20,000.00元,王某甲不追究车某某任何责任,王某甲按撤诉申请书到检察院撤诉。2014年4月8日,王某甲与其母亲王某丙作出了撤诉申请书,称:“被打之后我很害怕,想找人帮我,情急之下就顺嘴喊抢劫,想让大家来帮我。”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能够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在《撤诉申请书》中陈述的经过是2014年1月8日21时20分许发生的事实,车某某的行为不够成抢劫。2、虽然办理抢劫案件金额不是很重要,但是最重要的是嫌疑人究竟占有什么、多少物品。本案中,不但在被告人车某某身上没有搜出不属于他自己的物品,110民警赶到现场后,也没有根据被害人的叙述展开搜寻,确认抢劫金额也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未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程序。希望公诉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这起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在市国土局对面的大四川火锅东侧胡同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1997年1月23日出生,未成年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证人宋某某、王某乙、霍某某、于某某、孟某某、王某丙证言:(五)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六)、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撤诉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到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告人车某某撤诉,自述:“由于事发时天很黑,我年纪小,被打之后很害怕,想找人帮我,情急之下就顺嘴喊:抢劫,想让大家来帮我,车某某并没有抢劫,包和手机在打斗时不知道掉哪了,当时车某某喝多了,误将我打伤,公安局问我时,由于我生气,又非常害怕,年纪小不懂法,就说是抢劫,想让他赔我东西。”2、2014年4月6日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车某某赔偿王某甲20000.00元,不追究车某某任何责任。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无论被告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情况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短时间内即被抓获,赃款、赃物没有找到,不能证明劫取了财务,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但被告人车某某承认酒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随意殴打,且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属于未成年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抢劫罪不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车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对被告人车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