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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帮,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陈辉云,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宝根,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水妹,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309-3。法定代表人王海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维帮,被告张宝根、王水妹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云、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辉云因购买山场林木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每六个月归还贷款10%本金,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结清。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宝根、王水妹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万全乡上华村1989亩山场林木作为抵押担保,并到将乐县林业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为贷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人、抵押人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陈辉云于2013年7月归还贷款本金28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248262.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陈辉云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抵押人、担保人也未履行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辉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248262.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768262.05元;2、被告陈辉云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张宝根、王水妹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将乐县万全乡上华村1989亩山场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宝根、王水妹辩称:1、本案原告对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具体金额及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2、本案既有抵押物又有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人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本案原告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陈辉云追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依照担保法第28条规定,应免除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张宝根以其所有的1989亩山场林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评估,担保物价值为563万元,本案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担保抵押物价值远超出借款金额,足以清偿。1、原告应先要求抵押人积极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而后才能要求其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处置(如拍卖、变卖等措施)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能要求其对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原告怠于行使物的担保权,视为其放弃了部分物的担保权,造成的利息、罚息等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转移给他人;3、在本案中提供担保也是基于有抵押物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原告应当先要求抵押人积极履行抵押义务或原告依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陈辉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辉云与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辉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购买山场,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5‰,并约定了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每6个月归还10%贷款本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宝根、王水妹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宝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将乐县万全乡上华村总面积1989亩林木资产为被告陈辉云所贷的2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到将乐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辉云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项下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被告陈辉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248262.05元(至2014年9月10日)未清偿。被告张宝根、王水妹,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张宝根、王水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申请书、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帮、被告张宝根、王水妹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辉云、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辉云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辉云逾期未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辉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根、王水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有的林木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被告张宝根、王水妹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受其它担保方式影响,原告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怠于行使物的担保权,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248262.0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陈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2万元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宝根、王水妹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546元由被告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被告陈辉云、张宝根、王水妹、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汤燕琴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