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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良江乡老独女村民委与卢界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老独女村将本村“牛牯岭”(地名)一带的林地发包给村民卢界祥种植尾叶桉,合同期限20年,时间自199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归老独女村集体所有。卢界祥在承包期间,于2008年将该片林地转包给老独女村村民卢某丙、卢启丰、卢启连。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在“牛枯岭”上共砍了四批桉树,承包期满后,桉树兜长第五代幼树。2013年6月份,老独女村村民卢某丁(另案处理)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砍伐本村“牛枯岭”上生长了一年多的幼桉树。砍得桉树木材后,卢某甲请本村的卢某戊开车运往来宾市的木材加工厂贩卖,卖得的钱由他们平分。卢某丙发现幼桉树被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在来宾市兴宾区的一家酒楼内被民警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砍伐的幼桉树为2300株。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砍伐现场调查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村集体所有的幼桉树2300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卢某甲、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被告人卢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91年,来宾市兴宾区良江乡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与村民卢界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老独女村“牛牯岭”(地名)的林地发包给卢界祥种植尾叶桉,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归老独女村集体所有。卢界祥在承包期间,于2008年将该片林地转包给老独女村村民卢某丙、卢启丰、卢启连。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在“牛枯岭”上共砍了四批桉树,承包期满后,桉树根上长第五代幼树。2013年6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本村的卢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砍伐本村“牛枯岭”上的幼桉树。砍得桉树后,卢某甲请本村的卢某戊开车运往木材加工厂贩卖得款4000元,所得赃款共同花光。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图测算,被砍伐的幼桉树为2300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5日,卢某丙到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区分局报警称,其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独女村“牛枯岭”承包的林木被卢某甲等人砍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在来宾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4)老独女村与卢界祥的承包合同证实:1991年1月30日,老独女村与卢界祥签订了牛枯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老独女村将牛枯岭承包给卢界祥,租期二十年,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承包的林木归老独女村集体所有。(5)转让牛枯岭林地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19日,卢界祥等七人将牛枯岭的承包权和林木转让给卢某丙、卢启丰、卢启连。(6)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独女村“牛牯岭”发放林木采伐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至7月3日,其村的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等人偷砍其承包的牛牯岭尾叶桉林木。(2)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或6月,其与卢某甲、卢某乙等十人去本村的牛牯岭砍了二十吨尾叶桉树,没有办理砍伐手续。请了卢某戊开车拉去卖,得款4000多元。他们砍伐的桉树的牛牯岭是其村的,但村里的卢某辛、卢原尊、卢启丰等人讲桉树是他们的。(3)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卢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牛牯岭”拉木头。其于当天从“牛牯岭”拉了6.7吨木头,第二天拉了9.5吨木头,得了600元运费。其去拉木头时,看见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等十人人在场。(4)证人卢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老独女村的村长,其村的牛牯岭于1991年发包给卢界祥经营,2008年卢界祥把牛牯岭转包给了本村的卢某丙、卢启丰、卢启连经营,2011年到期后牛牯岭归村集体所有。但卢某丙、卢启丰、卢启连说“牛牯岭”是他们家的地,现在一直闹纠纷。“牛牯岭”上的树基本上都是萌芽林,又小又杂。(5)证人卢某庚的证言证实:1991年,老独女村将“牛牯岭”发包给卢界祥等人,合同于2011年底到期。“牛牯岭”上的桉树长得不好,都是萌芽林。(6)证人卢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村的“牛牯岭”的土地权属有纠纷。2013年,“牛牯岭”上的尾叶桉被其村的卢某甲等十人去偷砍了。3、勘查笔录(1)来宾市森林公安局迁江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勾图测量计算,“牛牯岭”被砍伐幼林株数为2300株。现场照片反映卢某丙、卢某戊指认现场情形及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2)良江镇独女村民韦独女村尾叶桉被砍伐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良江镇独女村民韦独女村尾叶桉被砍伐的幼林株数为2300株。现场示意图显示被砍伐林木的位置。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其村的“牛牯岭”承包期满后,卢某丙等人讲“牛牯岭”是他们家的林地,不给发包了。后来村里有人讲去“牛牯岭”砍树,翻新造林。于是在2013年6月底的某天,其和其村的卢某乙、卢某丁、卢梅祥、卢树庆、卢扇祥等人去“牛牯岭”砍树,共砍了两天,大约有13吨。请了本村的卢某戊拉去卖,得了差不多4000元钱,除了给卢某戊500元运费外,剩余的他们拿去吃饭了。(2)被告人卢某乙供述:其村的“牛牯岭”一带的林地都是发包给老板种树,已经砍了四次,每次都是从老蔸长出新苗。承包期满后,其村就打算发包给新老板,但其村的卢某丙等人说“牛牯岭”的林地是他们家的,不给发包,但村里意见很大。2013年6月,其和卢某甲、卢某丁、卢梅祥、卢树庆、卢扇祥、卢善育等人就一起到“牛牯岭”去砍那些在老蔸长出来的树。共砍了两天,大约14吨左右。卢某甲叫卢某戊拉去卖,得了差不多4000元,除了付给卢某戊运费500元外,剩余付拿来吃饭的饭钱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亲自实施砍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 杰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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