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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佟某某、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佟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突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3年9月18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突泉县,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3年9月18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3年9月18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某三人商议,合伙承包荒山并开垦种植农作物。约定由王某负责在某村寻找合适的地块,由佟某某负责将土地开垦种植,由刘某某负责缴纳土地承包费,三人共同受益。后三人以村民韩某某的名义在某村承包一块柠条地,承包费为4000元。2011年秋,佟某某将承包的林地予以开垦241.8亩,并于2012年春季种植了农作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又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我们知道做错事后,在2014年把耕种的土地种上了柠条,柠条长得也比较好,被开垦的土地已经恢复了植被,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某三人商议,合伙承包荒山并开垦种植农作物。三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在突泉县某村寻找合适的地块,由被告人佟某某负责将土地开垦种植,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缴纳土地承包费,三人共同受益。后三人以某村村民韩某某的名义从某村村委会承包一块柠条林地,由被告人刘某某交纳承包费4000元。2011年秋,被告人佟某某雇佣他人将所承包的林地开垦241.8亩,并于2012年种植了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据一枚,证人王甲、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241.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佟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