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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执字第0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曾宪军、胡建成等与宜城市田丰磷化有限公司、龚大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宪军,胡建成,严文琴,宜城市田丰磷化有限公司,龚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00148-2号申请执行人曾宪军。申请执行人胡建成,干部。申请执行人严文琴,下岗工人。被执行人宜城市田丰磷化有限公司(下称田丰磷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上大堰。法定代表人龚大军,系田丰磷化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龚大军,私营业主。本院在执行曾宪军与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建成与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龚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文琴与被执行人龚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龚大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宪军、胡建成、严文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上述三案在审理、执行期间,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09)字第1701010003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宜房权证上大雁字第××号)予以了查封。执行期间,第三人熊伟军(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7日,住湖北省宜城市振兴路2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土地使用权人熊伟军,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0)第001014024号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0日,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09)字第1701010003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宜房权证上大雁字第××号)的查封。如届时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龚大军不能清偿其欠曾宪军、胡建成、严文琴的债务,第三人熊伟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土地使用权人熊伟军,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0)第001014024号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清偿上述三案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曾宪军与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建成与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龚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文琴与执行人龚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田丰磷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09)字第1701010003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宜房权证上大雁字第××号)查封后,第三人熊伟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土地使用权人熊伟军,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0)第001014024号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第三人熊伟军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土地使用权人熊伟军,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0)第00101402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和抵押。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宜城市田丰磷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09)字第1701010003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宜房权证上大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