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文原与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文原,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0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原,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808号康居A1-3-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琼,女,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申诉人徐文原因与被申诉人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民(行)监(2014)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高民抗字第04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敏、王鹏出庭。申诉人徐文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申诉人新兴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湖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徐文原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22日,我在北京东环望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橄榄城二期工程”工地工作中,被湖北公司员工高空作业时掉下砂浆包砸伤,致使我的胸部8、9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截瘫,造成我的下肢终身瘫痪。新兴建设公司为工程总包方。事故发生后,我曾起诉主张赔偿要求,一审和二审均审结。根据前述判决书的认定,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对我的损失有连带赔偿义务。现我诉请的是后续治疗费用,要求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支付我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RG0长下肢行走支具455000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截瘫型轮椅费用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的费用93294元、一次性尿垫费用56940元、PT训练床费用3600元、站立杆费用7600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防止骨质疏松肌腱和肌肉痉挛的药物438000元、外科手术费用l00000元、下肢自动康复机30000元、医疗费用21972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2710元、交通费3192元、通讯费1020元、日用品费用3157元、鉴定费1500元、日常需要的其他药物及物品48724元、将来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我今后康复费用200000元、如我生存时间超过20年,20年后的相关费用我另行主张权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签署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后我公司与山东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将分包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万德公司,约定工作中造成的人身、财产等问题由万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后新兴建设公司又安排其劳务单位河北大成县原野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搭建9#楼高区南侧脚手架,万德公司和原野公司施工属于同一垂直面交叉作业。事发时,原野公司工人徐文原在二楼工作时未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造成受伤。本案系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章、规程进行责任认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总包方新兴建设公司在没有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隔离层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交叉作业,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和万德公司负次要责任,徐文原施工时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规定,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导致其从二层坠地,加重了伤情,原野公司和徐文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万德公司是施工方,根据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万德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徐文原对我公司的起诉。新兴建设公司辩称:徐文原已经作了劳动能力鉴定,说明其无需住院进行康复性治疗,且原一审判决已经处理过了;护理费等赔偿标准与前审判决计算标准应保持一致;应该从徐文原赔偿金中扣除90000元的保险费,徐文原已经获得了90000元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徐文原已经无需住院进行康复性治疗,对徐文原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文原系原野公司工人,该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望京新城A二区住宅二期工程中的9#楼内装修施工。工程整体由新兴建设公司总承包,同时新兴建设公司将该项目中9#楼1-2段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湖北公司。2007年8月22日上午,徐文原受公司指派在9#楼工地南侧搭建施工木架时,被湖北公司正在施工的高空吊篮内掉出的袋装砂浆砸中,该吊篮系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给湖北公司用于外墙施工使用的施工工具。事发后,徐文原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医嘱为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徐文原即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就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曾提起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现徐文原再次起诉,要求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继续进行赔偿。徐文原对其所述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对徐文原在治愈后进行康复性治疗认为其扩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新兴建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徐文原是否有必要进行康复性治疗、是否需要护理、是否需要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徐文原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但由于伤情所致,其目前存在医疗依赖,涉及的后续检查及治疗详见分析说明第三项内容(略);二、徐文原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医疗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与伤残赔偿年限相同,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三、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辅助器具见分析说明第四项内容(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公司系坠物致徐文原受伤的所有方,其未能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湖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兴建设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八比二。根据徐文原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徐文原所需的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医院开具证明的手术费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应予赔偿,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徐文原已起诉过的部分由法院酌减。徐文原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器具费包括: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85881.6元、尿垫52416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因徐文原提供证据不足,徐文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酌定为397800元。徐文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219180.12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徐文原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一、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文原各项损失九十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分,其中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二、驳回徐文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文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自己的一审主张。湖北公司、新兴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徐文原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徐文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其他票据开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24476.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徐文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0894.36元。判决后,徐文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09)二中民终字08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只支持徐文原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中一部分,没有支持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垫费用在计算中有误,该费用分别应为93294元和56940元;一审法院在今后20年有依据计算护理费用的情况下酌定护理费用不妥,应按第一次判决的计算标准每月2400元考虑计算20年,即更正后的护理费为576000元。再查,徐文原虽然主张赔偿住宿费2710元、交通费3192元、通讯费1020元、日用品费用3157元及20年康复费用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文原受公司指派在9#楼工地南侧搭建施工木架时,被湖北公司正在施工的高空吊篮内掉出的袋装砂浆砸中受伤致残,新兴建设公司和湖北公司均有责任。根据徐文原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徐文原主张赔偿的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医院开具证明的手术费湖北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应予赔偿,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徐文原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赔偿截瘫型轮椅、坐便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PT训练床、站立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赔偿一次性尿片、尿垫的数额有误,本院应予更正;一审法院在有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酌定护理费不妥,本院应予调整。徐文原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的范围赔偿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并予加判。徐文原坚持赔偿的RG0长下肢行走支具、下肢自动康复机的主张,因其属于康复性器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文原要求赔偿防止骨质疏松肌腱和肌肉痉挛的药物的主张,因上述药物费用尚未发生且徐文原未能保证今后除此药物外发生的其他合理药物损失不再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二审支持徐文原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护理费为576000元、徐文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和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文原各项损失一百五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八十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三、驳回徐文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徐文原负担8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徐文原负担1271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因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下肢自动康复机等属于康复性器具,徐文原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过程中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就徐文原是否需要辅助器具的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徐文原存在医疗依赖,为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需要下肢功能自动康复机,为防止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需要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以及营养神经、解痉挛的药物。根据该鉴定意见,徐文原虽然进行康复性治疗的临床意义不大,但其主张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下肢功能自动康复机属于医疗依赖所必需器具,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康复性器具不予支持,显然与鉴定结论相悖,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徐文原后续诉讼查明事实,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2011)医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亦为”徐文原目前双下肢截瘫,且不可恢复,应配置RGO长下肢行走支具,具体费用及使用年限可参照北京市三甲医院以及相关标准确定”。该鉴定意见亦可佐证徐文原在本案中主张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的相关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且在后续诉讼中,法院已经明确徐文原主张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已经本案生效裁判处理,后续诉讼对此不予支持。故徐文原的该项主张仍应由本案裁判进行处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文原请求法院判决湖北公司及新兴建设公司支付RGO长下肢行走支具费用455000元。理由为:依据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1)医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必须的残疾器具,市场价格65000元/个。依据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RGO截瘫行走器的使用年限为3年,二十年内需要7个。新兴建设公司不同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湖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建设公司已将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赔的1557444元全额支付徐文原。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防止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故需要'RGO'长下肢行走支具(市场价格65000元/个)”。在2010年9月,徐文原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新兴建设公司、湖北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在此次诉讼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文原主张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否属于医疗依赖所必须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2011)医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文原目前双下肢截瘫,且不可恢复,应配置RGO截瘫患者站立行走支具。诉讼中,徐文原提交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于2011年9月19日及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价格6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二十年内需要更换7个,总共价格为455000元。本院再审期间到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确认徐文原提交证明的真实性,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刘劲松副所长认可徐文原提交的上述证明确系该研究所出具,并认可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价格6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新兴建设公司对徐文原提交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徐文原的证明目的。新兴建设公司主张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康复性器具,依据鉴定结论,徐文原进行康复性治疗意义不大,因此不同意徐文原要求配备RGO长下肢行走支具的要求。新兴建设公司申请对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否属于康复性器具予以司法鉴定。徐文原不同意对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否属于康复性器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1)医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徐文原请求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2011)朝民初字第04931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徐文原目前的伤情,可以认定RGO长下肢行走支具属于徐文原应配置的残疾用具,新兴建设公司和湖北公司对徐文原配置该残疾用具的费用应予赔偿。依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徐文原主张的RGO长下肢行走支具费用45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RGO长下肢行走支具为康复性器具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不妥,本院再审予以改判。新兴建设公司要求对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否属于康复性器具予以司法鉴定。依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57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1)医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徐文原目前存在医疗依赖,需要配备RGO长下肢行走支具,因此没有必要再对RGO长下肢行走支具是否属于康复性器具予以司法鉴定,且新兴建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新兴建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支持徐文原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截瘫型轮椅17500元、坐便轮椅3120元、防褥疮坐垫20800元、防褥疮床垫17500元、一次性尿片93294元、一次性尿垫56940元、PT训练床3600元、站立杆7600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为576000元、徐文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219180元、后续手术费100000元、导尿包费用289445元、开塞露49725元、肾脏和膀胱B超检查费用2400元、肾功能检查费用2960元、血常规检查费用1200元、尿常规检查费用2l60元、骨密度检查费用4800元、麻仁润肠丸3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二审核算的上述数额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徐文原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湖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9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528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文原各项损失二百零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已支付徐文原一百五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在连带责任人之间,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八十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责任。三、驳回徐文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徐文原负担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2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徐文原负担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湖北金安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玮书 记 员 贾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