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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振民、韩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振民,韩冰,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振民,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09年4月、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追加指控财物损失10641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茶几、电器、沙某等物品各项损失共计1711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4日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5日恢复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戚海燕、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振民伙同他人酒后至平湖市陌陌酒吧娱乐,因���舞时与同在酒吧娱乐的顾客马传奇发生碰撞,遂对马传奇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将马传奇打伤。后伙同韩冰、陈某等人员至酒吧内,不听民警劝阻,仍在酒吧内打砸闹事,造成酒吧内茶几、沙某等物品损坏,并导致酒吧内徐婷、马传奇、孙克胜受伤,酒吧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婷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18489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并损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489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851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振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虽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喇叭、低音炮专业功效等物的价值因被害人报案时没有讲到上述财物有损坏,故不应当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喇叭、低音炮专业功效等物均因此次寻衅滋事而损坏的音响设备中的组件,故应当计入财物损失的总价值中,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振民、韩冰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人主张按照物品购买价格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韩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杨振民、韩冰、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财物损失共计1848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