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有。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进行审理,后案情需要,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961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开具89961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入账后发现该转账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99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货码单7份、发票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总量的事实;2、入帐通知书2份,进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转帐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已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原告尾款,但因帐户余额不足,遭拒票的事实。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961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以起诉日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9961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宝事得化纤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