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陈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陈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2号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21世纪商住广场8幢107商铺。法定代表人:傅广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陈贤。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与被告蒋陈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置信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平阳县铂金湾家园商住小区建设开发商。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铂金湾家园10幢2704号商品房以总价款1891517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计571517元,余款1320000元以银行担保(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若因被告自身原因,银行未批准按揭,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视为违约。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期间,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多次向被告催告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价款,亦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价款的通知,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与期限,以及第八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即予支付拖欠价款132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房价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前6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置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被告蒋陈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中置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4.律师函、邮政投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办理按揭手续的事实;5.收款收据2份和刷卡回单6份,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情况。被告蒋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置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蒋陈贤与原告中置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铂金湾家园10幢27层2704号房(建筑面积共139.20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49m2、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28.71m2)以总价款1891517元出售给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款,计571517元,余款13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若因银行信贷政策变动或买受人未及时提供有效资料等自身原因,银行未批准按揭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视被告违约;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被告逾期付款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方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种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当保证其提供并填写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的姓名、地址、联络、通讯方式等信息是可靠、有效的;买受人的联络、通讯地址若有任何变更,均应当立即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产生任何延误以致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合同所登记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向买受人发出信息(短信)、寄发通知等文件,即视为送达,发出信息或寄出通知之日为送达时间,如本补充协议另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条约定:“采用首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买受人责任:1.应当在签署《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七日内按银行要求备齐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合格材料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2.银行审查后要求提高贷款利率的,买受人必须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同意并按照提高的利率标准与银行签署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3.银行审查后要求买受人提高首付比例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向出卖人追加支付不能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全部房款,办妥合同变更手续,并与银行签署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4.买受人不符合银行贷款资格而无法正常办理贷款手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以现金方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出卖人或者选择退房。选择退房的,应支付出卖人3万元违约金并配合出卖人在10天内办妥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买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逾期达30天以上并且未与出卖人协商一致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另行销售该套房屋,买受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作为违约金,出卖人不予退还。”原告蒋陈贤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2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和471517元,合计571517元,但至今未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中置信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在《温州日报》刊登《平阳鳌江铂金湾家园办理购房结算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往原告处办理购房结算手续、银行按揭或一次性付款。同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被告蒋陈贤邮寄《律师函》,后被告蒋陈贤于同年9月30日签收。该函载明:“告知您自收到本函起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按揭手续或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中置信公司与被告蒋陈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陈贤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后,原告通过邮寄函件、登报等方式通知被告蒋陈贤办理按揭贷款或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等手续,但被告蒋陈贤自签收邮件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逾期,则视被告违约。因此,原告中置信公司要求被告蒋陈贤付清剩余购房款1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陈贤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律师函》,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前6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准许;61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陈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陈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蒋陈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200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8362.50元,由蒋陈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7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