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乘被害人任某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扒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至苏州市姑苏区新郭路苏州中医院公交站台,乘被害人任某上公交车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任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1部。窃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经多次讯问,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季某、柴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窃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有盗窃违法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