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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拘留,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城县大北路广安路口驶入大北路右转弯时,与沿大北路由西向东张某乙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张某甲每100毫升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8.39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大尚屯镇北青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甲思想进步,表现积极,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