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垦利县物流商会与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物流商会,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64号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住所地:垦利县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缪见兆,会长。委托代理人:郝继伟,垦利县物流商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萌,垦利县物流商会职工。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蔡家墩村。法定代表人:刘利,经理。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与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的委托代理人郝继伟、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2-03),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日照-广饶、日照-塘沽蜡油相关事宜,运价分别为115元/吨、260元/吨,共计708.27吨,运费合计92572.55元。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即视为运输完成,被告收到原告过磅单后将运费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磅单并对账完毕后,至今未结算运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欠运费9257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与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02-03的《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原告承运被告蜡油的相关事宜,并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应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共欠原告19车运费,具体明细为“日照-广饶,17车,运价115元,总装631.64吨,总卸631.57吨;日照-塘沽,2车,运价260元,总装77.08吨,总卸76.7吨”,原告根据总卸货吨数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运费合计为92572.55元,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传真件1份、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入库过磅单复印件17张、进货收料单(结算凭证)复印件2张、《对账函》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与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92572.55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2572.5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物流商会支付运费9257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077元,由被告日照市正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