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马某,赵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马某、赵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刘某、马某、赵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孙家村北,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行车堵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孙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联系人对杨某进行报复。刘某遂于当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马某、赵某、李某甲、XXX(另案处理)驾驶孙某借来的一辆无牌汉兰达越野车,在寿光市洛城街道晨鸣国际大酒店东侧河坝处,强行将杨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截停,后被告人刘某、赵某、马某、李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对杨某及杨某驾驶的奥德赛商务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某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32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人民9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马某、赵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刘某、马某、赵某、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