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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1,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同年6月1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在抚远县抚远镇莽吉塔港建设指挥部,被告人周某某1以承包方分别为雷某某、周某某2的2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浓桥镇建国村出具的土地证明为抵押,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抬款人民币400000元,交付款项时先扣除2个月(同年4月、5月)的利息48000元,当场实际取得人民币352000元。同年5月20日抬款到期时,周某某1未能归还抬款并提出延期还款,因王某某要求周某某1再提供抵押物,周某某1便将之前伪造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在王某某处,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经王某某多次索要,周某某1归还王某某人民币96000元,后周某某1因无力还款,便更换手机号码离开抚远县。被告人周某某1于2014年5月15日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无异议,只是辩称偿还王某某的欠款数额高于96000元。周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人周某某1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犯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宣告周某某1无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清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物证抚浓国用2008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系周某某1诈骗时所使用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2.有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周某某1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9日被抚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5月15日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3.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周某某1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4.有书证借据、还款计划、借款协议,证实周某某1向王某某借款,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5.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周某某1在王某某处借款时所使用的抚浓国用2008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6.有证人雷某某、周某某2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3月,周某某1说要去农行抵押贷款,没抵押物,要用雷某某周某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周某某2的证在雷某某手中,雷某某便将2本证给周某某1。7.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抚浓国用(2008)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13年5月周某某1借款时放在王某某处作抵押的。8.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某1借款时,实际借款40万,利息6分,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付周某某135.2万元。扣除借款时直接结算的4.8万元,周某某1一共结算利息9.6万元。9.有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证实通过朋友孙某某找到王某某借款40万,利息6分,每月还2.4万利息,以雷某某、周某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一份村里的证明作抵押,扣除前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得款352000元。2013年5月20日,因为无力还款,又约定延迟还款2个月,并将周某某2的土地证抽回,将伪造的1本假土地证交给王某某作抵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某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