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长立与李祥丽、许义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长立,李祥丽,许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许长立,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李祥丽(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义山(曾用名刘海良,身份证号,重户已注销),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祥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巨民初字第1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许义山在巨野县大义镇苗庄村东头路口、张楼棉厂北的养殖场厂房及门市房,详见清单。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鲁RD88**轿车一辆。”该案进入执行后,案外人许长立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开庭听证,异议人许长立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黄爽爽,申请执行人李祥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许义山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和听证终结。异议人许长立称,法院作出的(2014)巨民初字第1529-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查封的是位于巨野县大义镇畜牧园区内路北东首的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该养殖基地是异议人使用并拥有权属的财产。2014年2月8日异议人许长立与刘海良签订买卖协议,刘海良将位于巨野县大义镇畜牧园区内路北东首的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并约定转让后养殖基地债务及法律纠纷由刘海良承担,异议人概不负责。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异议人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并受益。贵院对该财产的执行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4)巨民初字第1529-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解除对异议人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的保全措施。并在听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许义山向许长立借款借据六份合计金额57万元和2013年3月12日付款人许长立、收款人许义山、转账金额13万元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2.2014年2月8日刘海良与许长立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3.2014年7月24日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经营者:许长立,经营场所:巨野县大义镇畜牧示范园,经营范围:养羊(房屋租赁合同至2022年9月3日);4.证人许某某、杨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的证人证言。申请执行人李祥丽辩称,被执行人许义山又名刘海良,与异议人许长立是亲兄弟关系,异议人以2014年2月8日签订买卖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显然是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阻扰执行。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查封裁定按照法律程序正常进行并在被查封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异议人工商登记变更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法院查封在先,异议人工商登记变更在后,其变更行为即便经过工商管理机关确认,也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查封裁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并在听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巨野县大义派出所注销刘海良户口、保留许义山户口证明;2.2014年7月24日巨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义监督所将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的经营者由刘海良变更为许长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义山与刘海良系同一人,本院查封的巨野县东盛达养殖基地的厂房及门市房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该养殖基地使用的土地是租用巨野县大义镇苗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法院查封该养殖基地的厂房及门市房时,该养殖基地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刘海良,工商登记经营者的变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本院认为,异议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养殖场转让协议、证人证言是实体的审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合同效力和产权权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确定。该养殖基地工商登记经营者的变更,不能说明是房屋产权的变更。因该厂房和门市房未办理房产登记,产权未得到有关产权登记部门的认可,该厂房和门市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对争议的产权,申请执行人李祥丽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提供了担保,异议人许长立提出异议时未向本院提供担保,可以继续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长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