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雅华与胡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华,胡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58号原告赵雅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利峰。被告胡伟平。原告赵雅华与被告胡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雅华诉称,被告因归还贷款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被告胡伟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雅华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