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祖欣与谢华、钟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欣,谢华,钟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祖欣,男,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谢华,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钟秀珠,女,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陈祖欣诉被告谢华、钟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欣、被告钟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欣诉称:被告谢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钟秀珠与被告谢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秀珠辩称: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秀珠从未听被告谢华提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秀珠不清楚本案债务的来源;二、被告钟秀珠是阳东县合山镇中心小学的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被告谢华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是被告谢华用于其个人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谢华借款未经被告钟秀珠同意,本案债务不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本案借款应是被告谢华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华自己负责偿还。被告谢华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谢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因发货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陈祖欣先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按4%计息。”被告谢华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上述借据上无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谢华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9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被告谢华于上述借款当天即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谢华与被告钟秀珠原是夫妻关系,俩人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自愿离婚。被告钟秀珠是阳东县合山中心小学的教师,其月工资收入约为4900元。被告谢华自2008年起与他人合伙经营阳东县东正香化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谢华向其借款140000元,其中2008年8月1日的借款30000元系被告谢华因经营公司资金不足所借。对此,被告钟秀珠抗辩称,被告谢华有长期赌博的恶习,本案债务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谢华用于其个人赌博,为此被告钟秀珠提供了被告谢华及证人洪世晓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共同往来澳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被告谢华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大量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和《收据》等证据为证。同时,证人洪世晓亦出庭证实其与被告谢华多次往来澳门进行赌博。被告谢华的母亲郑丽媛、谢华的朋友岑积运也出庭证实谢华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均有赌博的恶习。此外,被告钟秀珠为证实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提供了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钟秀珠均确认被告谢华经营的阳东县东正香化有限公司一直是盈利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被告钟秀珠提供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借据》、《收据》、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谢华尚欠其借款140000元,提供了被告谢华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2008年8月1日的借款30000元系被告谢华因经营公司资金不足所借。由于被告谢华无到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确用于其公司经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上述140000元借款为被告谢华所借。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谢华偿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认定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该债务是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负的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合意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其不能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否则会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也即是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必须满足该债务是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负的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合意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钟秀珠主张被告谢华有长期赌博的恶习,为此其提供了被告谢华、证人洪世晓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共同往来澳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及被告谢华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大量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和《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洪世晓、岑积运,郑丽媛的证人证言,对被告钟秀珠主张被告谢华有长期赌博恶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钟秀珠提供的转让土地及代建房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显示,被告钟秀珠和被告谢华是通过按揭购买住房并用于出租。另外,被告钟秀珠是阳东县合山中心小学的教师,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钟秀珠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谢华经营的阳东县东正香化有限公司一直处于盈利。据此,结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及家庭实际需要,在一般情况下,被告钟秀珠和被告谢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会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大量举债。鉴于被告谢华有长期赌博的恶习,而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朋友,其借款给被告谢华时理应考虑到该借款的用途及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对于知道债务人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仍出借借款的,债权人即使没有恶意,但起码是有重大过失的,其完全可以通过要求作为朋友的被告钟秀珠作出举债的合意来弥补该过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谢华和被告钟秀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赋予原告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被告谢华与被告钟秀珠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意义上的审查义务,也即是说,在债务人谢华有赌博恶习且无到庭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出借借款时是有理由相信被告谢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以对抗被告钟秀珠的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谢华个人所欠债务,不属于被告谢华与被告钟秀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钟秀珠对被告谢华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祖欣;驳回原告陈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