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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尧与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张尧。委托代理人余士洪,系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原告张尧诉被告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DGYZ20130912,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借款期限14天,并委托划款给被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175000元;二、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最高额不超过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产生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保证14天内按期归还本金150000元,借款逾期的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资金的,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原告因与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后,原告向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费15000元,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再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50000元的相应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203的房产。原告为案涉的财产保全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150000元的信用担保,被告为此向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于2013年9月25日,即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经核算,原告该主张没有超过从2013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的利息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即被告自愿对原告因案涉借款追偿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因与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与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且也向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金费用3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可以多种方式,而原告主张的担保金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担保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被告陈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尧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7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