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姚家生,时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746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人代表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家生,居民。被执行人时厥德,居民。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家生、时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涟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7070元,诉讼费2505元,合计人民币249575元及利息,另承担执行费48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家生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执行标的款30000元。经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被执行人姚家生、时厥德均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时厥德无银行存款,姚家生有银行存款15000元已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标的款共45000元,尚欠204575元及利息,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个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