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军与被告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尹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常建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尹军与被告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香、刘亚莉,被告江涛,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军诉称,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被告江涛驾驶鲁EV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处时,将躺在地上的原告尹军碾压,致原告尹军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被告江涛未报警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军无责任。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12.88元、误工费23748元、护理费9085.44元、交通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154.7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4257.18元,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涛承担。被告江涛辩称,原告尹军在发生事故前已躺在地上,有受到其他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且原告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住院,据值班医生介绍原告在被120急救车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后自行离开,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并不严重,仅同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涛垫付医疗费13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被告江涛驾驶鲁EV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处时,将因醉酒躺在地上的原告尹军碾压,致原告尹军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尹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被告江涛未报警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军无责任。原告尹军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2764.07元。原告尹军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尹军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56.51元,在东营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西药及成药费2.3元。本案立案后,原告尹军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1、被鉴定人尹军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军盆部损伤为十级。被鉴定人尹军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尹军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三)被鉴定人尹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原告尹军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江涛为原告尹军垫付医疗费13200元。原告尹军之父尹继平于195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尹军之母马登秀于1950年8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寿光市王高镇东头村村民,共有尹军、尹丽2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常建香系原告尹军之妻,原告尹军之子尹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出生,常建香与尹某某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被告江涛驾驶的鲁EV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尹军在东营区起风整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90元。原告尹军提供门诊病历1份、门诊处方2份(门诊处方系根据医院电子档案由主治医生另行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主张原告尹军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在东营起风整骨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840元、1250元。被告尹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只有医生签字,未加盖医院公章,明显系后补的,故不予认可。2、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尹军住院期间由雇佣护工肖某某及原告妻子常建香2人护理16天,出院后由常建香护理60天,原告支付肖某某护理费3200元,常建香收入损失按77.44元/天标准计算76天为5885.44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9085.44元。被告江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常建香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3、原告尹军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证1份,房主成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收取租金收条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尹某某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尹军及其妻子常建香、儿子尹某某自2009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承租的东营市某小区。被告江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对其自2010年至2011年的租赁合同进行备案,后期并未备案,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尹某某学生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房租,故对原告尹军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可。4、原告尹军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供食品发票24张,购物明细4张,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4154.7元;提供东营市出租车发票48张,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78元。被告尹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尹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支出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证、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尹某某学生证,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食品发票、购物明细及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东营区起风整骨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090元的事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常建香在原告尹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为其护理产生收入损失5885.4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军提供的租房协议、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尹某某学生证等证据综合可以证明原告尹军及其妻子常建香、儿子尹某某自2009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营市东营区城镇居住,尹某某自2010年起在东营市东营区某中学上学的事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江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江涛应对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涛主张原告尹军在事故发生前有受到他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尹军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涛负担。关于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112.88元,其中被告江涛垫付13200元,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尹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误工180天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85.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对护理人员常建香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5885.44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护理人员肖某某的护理费3200元,虽然原告提供证据无证明力,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1238.97元(28264元/年÷365天×16天)。原告尹军护理费合计为7124.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尹军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35667.2元(28264元/年×20年×24%),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其中被扶养人尹继平生活费15968.88元、被扶养人马登秀生活费14194.56元、被扶养人尹某某生活费16427.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扶养人尹继平已年满62周岁,被扶养人马登秀已年满64周岁,尹某某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尹继平、马登秀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分别计算18年、16年并均按2位扶养人计算,故被扶养人尹继平生活费为15968.88元(7393元/年×18年×24%÷2人),被扶养人马登秀生活费为14194.56元(7393元/年×16年×24%÷2人)。被扶养人尹某某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标准计算8年为16427.52元(17112元/年×8年×24%÷2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尹军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2258.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8元,原告提供证据无证明力,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5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尹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该项损害给原告尹军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2.88元(其中包括被告江涛垫付13200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7124.4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2258.16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853.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则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05853.86元,由被告江涛负担,扣除被告江涛已垫付的13200元,尚需另行支付原告尹军926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653.86元。三、驳回原告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原告尹军负担222元,由被告江涛负担21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