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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民,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民,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汤桂凤,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568号四号楼五层501室和502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叶。上诉人张国民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科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国民请求:1、科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222元及利息4317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科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民与科辉公司签订的《法兰西乡榭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鉴于合同的签订地为福州市,故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会员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国民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民的起诉。上诉人张国民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处理的条款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虽然是福州,但合同的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却在三明泰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当地”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约定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上诉人张国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科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张国民与科辉公司签订的《法兰西乡榭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为“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国民的住址为泰宁县,科辉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州市,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诉争工程所在地为泰宁县,无法确定“当地”系何地,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王群代理审判员  魏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2015)榕民终字第789号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