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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本科,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P1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马岭河峡谷往兴义市桔山广场方向行驶。同日3时许,行至桔山大道闽南建材市场对面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的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唐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78.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与马某某、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支付马某某、唐某某二人医疗费用十四万元后,再赔偿马某某、唐某某人民币八万元,马某某、唐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疾病临时诊断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良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