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波,朱振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程伯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红,男,汉族,驾驶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朱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程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35分,张波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1168.55KM处,遇同向朱振红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右方向避让前面转弯车辆时与货车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张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波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华鑫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6075.53元。经张波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波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张波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波负事故主要��任,朱振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波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53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已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张波系桐城市范岗镇环卫站驾驶员,日工资为117元。张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根据相关规定,张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5.53元(其中朱振红垫付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60元(180天×117元/天)、护理费909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车损1453元、施救费200元、物价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62194.53元。嗣后,经协商无果,张波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朱振红、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7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对张波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张波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又因张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酌定确定张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张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1653元,朱振红赔偿12162.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波各项经济损失计121653元;二、被告朱振红赔偿原告张波12162.46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还应赔偿1162.46元;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张波负担6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33元,被告朱振红负担264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首先,张波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对张波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再次,原审法院对张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最后,原审法院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张波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张波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振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张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张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波为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及误工费标准且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其工作单位桐城市范岗镇环卫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波的误工标准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张波居住及工作地已为城镇的事实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张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波受伤并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张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赔偿诉讼费用事由向投保人朱振红作出了明确解释,使得朱振红明了该免责事由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