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房彩云与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彩云,蒙城县公安局,葛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蒙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房彩云,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米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130581。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317860-5。法定代表人: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永,蒙城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葛素娟,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立德。原告房彩云诉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和解,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房彩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彩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彩云负担。审 判 长 井飞雪审 判 员 胡 娜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