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1,男,199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许×1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号院,开锁入户,盗窃被害人周×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许×1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起获人民币100元及白色三星牌GT-I8552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1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一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1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吴×、许×2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说明、观看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许×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其他损失,故对被告人许×1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1已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